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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文化厅
【发文字号】 陕文电[1998]18号
【颁布时间】 1998-07-07
【实施时间】 1998-07-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119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陕西省文化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所在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四)单位拟定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单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资料,
  
  (七)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八)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经陕西省文化厅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节 零售、出租
  
  第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启动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
  
  (--)具有必要的视听设备;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报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单位申报时,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法人或负责人、地址和经济性质;
  
  (--)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六)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 放映
  
  第二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完备的放映设备;
  
  (三)启动资金不得少于5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
  
  农村从事音像制品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条件可由当地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我省实际,除部分中央驻陕单位、省属单位和在省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其音像制品放映经营活动由陕西省文化厅审批外,其他录像放映经营活动,由陕西省文化厅授权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各市(地)将审批材料报陕西省文化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向所在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申请单位申报时,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法人或负责人、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所在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六)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经市、(地)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的管理实行加贴防伪标识制度,凡在市场中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加贴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防伪标识。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它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
  
  (六)自行翻录、复制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不得超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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