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经营业务的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印制、买卖音像制品准映证和装帧纸、片芯纸。 第三十条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视听的音像制品。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必须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必须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规定的场所内经营。 第三十二条 用于营业性录像放映的节目实行专供制度。凡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其放映的节目必须从当地录像放映节目专供站进货,除专供节目以外不得放映其他任何节目。 第三十三条 各市(地)建立的录像放映节目专供站,必须为国有单位,负责本地区营业性录像放映节目的供应,其节目由省级录像放映节目专供站统一供应。 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卡拉OK厅等各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播映的音像制品,须经市(地)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加贴陕西省文化厅统一印制的播映许可证。未取得播映许可证的节目一律不得播映。严禁播映内容反动、淫秽、宣扬封建迷信和渲染暴力等音像制品。 第三十五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管理实行年检审核制度。每年12月为年检时间;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换证手续。年检及审核工作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办理。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需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应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需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业务,应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展销会,由陕西省文化厅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大、中、小学院校门前200米以内不得从事录像放映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依法管理,维护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单位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四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依法行政,管理人员凡因执法不公或违法行政造成不良影响或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将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公务员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五章 音像制品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享有的权利: (一)享有法律保护、合法经营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音像管理部门和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三)有权拒绝不符合程序的检查; (四)对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申诉的权利; (五)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自觉抵制侵权、盗版、走私等非法音像制品; (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四)接受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检查和监督; (五)依法按时交纳税款和管理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整顿、没收并销毁司非法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具体依照文化部《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四十六条 跨省的或造成重大影响的非法经营活动,由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陕西省文化厅查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报文化部查处,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移交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陕西省文化厅统一向文化部申领,各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向陕西省文化厅上报经营单位登记名册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若与本细则有抵触,应按本细则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