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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8-05-29
【实施时间】 1998-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122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接上页]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并已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对已经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伤害、死亡,已作出处理决定或有罪判决的;
  
  (三)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已予纠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且被判决人被羁押的;
  
  (二)原生效判决认定有罪,依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或罪轻,且被判决人被羁押或被超期羁押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逮捕决定或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四)本级或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撤销非依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原保全裁定或减少保全标的的;
  
  (五)人民法院对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作出有罪判决的;
  
  (六)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具体行使职权行为或判决、裁定、决定的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国家赔偿的申请及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受害公民死亡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以是其合法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亲属,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终止或更名的,可以是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受侵害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
  
  (四)有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
  
  (五)有对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有效确认文书;
  
  (六)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
  
  (七)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管辖。
  
  第十八条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接收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对合法的申请,应及时受理。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九条 下列赔偿申请,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赔偿义务机关为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权的机关,赔偿申请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并申请了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对其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三)赔偿义务机关为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由本市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申请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四)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一,且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申请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申请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人的赔偿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或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申请人;缺少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申请人予以补充;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受理或立案后发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申请。
  
  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申请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赔偿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接受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决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但赔偿申请人再次申请的,如果符合申请条件,接收申请的机关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申请人提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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