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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个人的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的二十四倍。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赔偿的审计、监察,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赔偿工作进行专题审计或监察,发现有重大问题的,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和监察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赔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级机关年赔偿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个案赔偿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区、县(市)级机关年赔偿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个案赔偿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连续两年国家赔偿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市级机关负责人,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连续两年国家赔偿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区、县(市)级机关负责人,可依法提出质询案或罢免案,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表决。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赔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