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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六)以虚假的“有奖消费”、“还本消费”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七)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 (十八)提供加工、维修服务时偷换加工原材料、偷换维修商品零部件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十九)不按规定、约定、承诺履行义务,或者提供可选择的服务,事先不征得消费者同意; (二十)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公平、合理履行义务,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外,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的,消费者付款后,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当场开封调试。调试时,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商品实际功能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应当允许消费者调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标明商品的等级、生产日期、主要成份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等内容。对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出售时必须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外,应当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实行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第十六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三包”的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规格商品可调换的; (四)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换货,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一)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 第十九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商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指定的修理单位应当免费维修。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商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二十条 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退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及本办法规定的“三包”标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和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实行“三包”的商品外,其他商品质量问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时,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消费者组织可以在有条件的乡(镇)、农场建立分支机构;可以在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监督站,方便消费者咨询、投诉。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外,并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政策,传播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征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经营者反映并提出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