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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六)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业务单位的申请,由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单位的申请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及《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还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六)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必须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应列出明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以备查。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不得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 第二十三条 放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二)不实行文化部节目带专供制度,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 (三)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四)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 第二十四条 音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设置单位的放映内容应当接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 (二)播放录像(故事)片; (三)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进行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寄运音像制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批、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放映单位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的; (四)放映单位未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的; (五)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的; (六)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播放录像(故事)片的; (七)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宣传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