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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未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 (三)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未列出明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的; (四)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的; (五)放映单位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六)放映单位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的; (七)放映单位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违反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县(市)、贾汪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为直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