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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协会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在对投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调解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三条 消费者投诉,有责任提供凭证和材料,证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所受损害存在的因果关系。 第四条 按地域管辖受理消费者投诉。 第二章受理投诉范围 第五条 下列投诉应予受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受到损害的投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履行的十项义务未对消费者履行的投诉。 (三)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第六条 下列投诉酌情受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况,投诉人当时不能提供明确的被投诉方的,消费者协会协助消费者查找应负责任者,能够确定的,应予受理。 (二)对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问题投诉,可告知投诉者保留现场和证据,及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投诉的消费者坚持要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 (三)按投诉内容和有关规定需由行政部门处理的,建议消费者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对已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但久拖不决或只对经营者处罚,未给消费者追偿损失,消费者又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该行政部门反映、查询并提出建议。 第七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购买商品用于生产和销售的投诉(不含上述农民的投诉); (二)经营者之间购、销活动方面的纠纷; (三)消费者个人私下交易的纠纷; (四)以非交易方式获得的商品和服务的投诉; (五)商品超过规定保修期和保证期的投诉; (六)商品标明是“处理品”的(没有真实说明处理原因的除外)投诉; (七)未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自行拆装而导致商品损坏或人身危害的投诉; (八)被投诉方名称、地址不明确的投诉; (九)不能提供必要证据的投诉; (十)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投诉; (十一)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和处理的投诉; (十二)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投诉。 第三章投诉的受理和调解 第八条 投诉的受理。 (一)消费者投诉要有文字材料或投诉人签字盖章的详细口述笔录,提供有关的凭证。 (二)消费者协会收到投诉后,按照受理投诉的范围,认真审查投诉是否受理和成立,并及时告之投诉的消费者。 (三)对确定受理的投诉,消费者要填写《投诉表》登记建档。 第九条 投诉的调解。 (一)一般投诉转被投诉单位处理,并函复消费者。被投诉单位应按《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 对超过限期没有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依法督促处理或请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在限期内被投诉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不适合消费者协会调解的,消费者协会要及时告知消费者采取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二)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可直接派人调查调解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调查调解。 须经技术鉴定才能判明责任的,应当提请有关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务请鉴定部门出具书面鉴定结论。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适用性,除特殊要求外,应由鉴定部门负责。鉴定所需的费用由鉴定结论的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对涉及面广、危及广大消费者权益和情节严重而又久拖不决的重大投诉,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开揭露、批评,并根据《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九)款规定,支持消费者向法院起诉。 (四)投诉处理结果或给被投诉方解决投诉的限期要告诉消费者。 对协商解决不了的投诉,可建议消费者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