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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8号
【颁布时间】 1997-10-06
【实施时间】 1997-10-0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174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失效]

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已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6日
  
   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规范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的执法行为,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执行巡察工作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及其主管公安机关。
  
  第三条 巡察区域为市、州、县(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城镇街路和公共广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接受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巡警部门的指导。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由市、州、县(市)公安局的巡警支队、大队具体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职权

  
  第六条 巡警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护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者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三)对损坏的公用设施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十四)负责巡察警区安全防范工作,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巡警应当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四)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依法处罚;
  
  (五)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临时征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二)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三)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居民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坑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三)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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