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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消费者协会
【颁布时间】 1997-08-25
【实施时间】 1997-08-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177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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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完毕,检测、鉴定时间可以不计算在内。因案情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的,经过本级消协秘书长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重大投诉案件,由调解人员拟制《调解协议书》,由本级消协秘书长批准。《调解协议书》应发送双方当事人,报送上一级消协。不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一般投诉,应将调解意见在《投诉登记表》调解处理情况栏内注明。
  
  第三十条 调解结束后,对调解无效的、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人提出撤诉的等案件,由调解人员做好记录,并签名盖章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又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结案:
  
  (一)被投诉人在法定时间或规定的时间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满15日的(自收到答复之日起计算);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满15日的;
  
  (三)已告知消费者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争议满15日的。
  
  第三十二条 消协在调查、调解消费争议时,对双方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一)对当事人进行当面批评教育;
  
  (二)对批评教育无效的,经本级消协秘书长同意,可直接向当事人上级通报,请求协助教育;
  
  (三)通过跟踪采访,进行舆论监督,必要时可公开点名批评。
  
  第三十三条 须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制作《提请处理转送函》,并附上投诉材料送往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面广,危及广大消费者权益的,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情节严重,又久拖不决的重大投诉,应及时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制止和及时查处;同时,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并公开提醒消费者注意,避免和减少由此造成的损害。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1997年8月2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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