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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国家、集体、个人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教育、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并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预算内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农业投入;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农业;鼓励社会各行业支持农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中长期和年度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报告,应当有农业资金投入情况的专项说明。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计划安排,保证农业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农业资金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按下列比例确定农业投资: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23%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省财政当年增收部分要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三)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额的37%以上; (四)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占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10%以上。 前款(一)项规定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包括水利、小水电、滩涂围垦、农村邮电、农村道路、农村用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支农工业的贷款贴息,不包括城镇、各类开发区、工矿区的供水、供电设施及农用工业等基本建设投资。 第八条 地(市)、县(市、区)财政对农业基本建设、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农业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在保持每年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具体比例;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财政当年增收部分应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提出农业资金的投入比例,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农业发展基金。其资金渠道: (一)耕地占用税省、地、市、县分成部分; (二)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农业投入资金的一部分;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的一定比例; (四)从乡镇企业提取的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基金; (五)从国家定购粮销售中按每0.5千克征收1分钱的种子技术改进费; (六)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收费、附加)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资金; (七)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发展农业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农业贷款增长率应当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长率的2个百分点以上,每年新增贷款规模中安排农业贷款比重应当达到10%以上。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集体积累的60%以上用于农业投入。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使用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的10-20个劳动积累工,用于当地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开发性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扶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展,拓宽农业资金来源渠道,建立、健全基金会管理制度,鼓励和引导其增加对农业的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间的优惠贷款发展农业生产,并按照签约的项目规定,安排配套资金,专款专用。 社会各方面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依法享受优惠待遇,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之时起还可以免交农业特产税一年至三年。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基建投资主要用于: (一)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重大农业基础设施、重点农业基建项目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二)引导性、示范性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农业基建项目投资; (三)国家安排的农业基建项目中有明确规定由地方预算内基建资金配套的投资。 第十五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各项农业事业费和支农周转金,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