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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为惩教署主任级以下雇员的子女的高等教育提供协助及设施、为该等雇员的伤残子女的教育及培训设立信托基金,并为该基金的妥善管理,以及就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83年7月1日] (本为1983年第34号) 第1131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惩教署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条例》。 第113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托人”(trustee) 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署长;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6条设立的委员会; “高等教育”(higher education) 指小学修业后的教育,或任何不低于小学修业后的教育程度而属专业、技术、学术或其他性质的教育; “基金”(fund) 指由第3条设立的信托基金; “署长”(Commissioner) 指惩教署署长; “归属日期”(vesting day) 指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惩教助理及同等职系人员”(Assistant Officers and equivalent grades) 指受雇为惩教署惩教主任级以下的人,并包括共通及一般职系人员。 第1131章 第3条基金的设立及归属 (1)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惩教署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 (2)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并在本条例所载条文的规限下,持有基金。 (3)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以就惩教署惩教助理及同等职系人员的子女的高等教育和就该等人员的伤残子女的教育及培训提供协助为宗旨,而于1983年3月18日成立和公开接受认捐的基金获公众捐赠的款项于归属日期的结余; (b)在归属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捐赠的款项而获取的其他资产;及 (c)在归属日期或该日之后─ (i)为基金的目的而向受托人捐赠、认捐或遗赠并被受托人接受的其他款项及资产;或 (ii)受托人为基金的目的而以其他方式获取的其他款项及资产。 第1131章 第4条作为受托人的署长成立为法团 (1)为施行本条例,当其时执行署长职责的人为基金的受托人,并为一个单一法团(在本条中称为“法团”),须以“The Trustee of the Correctional Services Children's Education Trust”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任何法院可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 (2)法团须备有法团印章,而加盖该印章须由受托人签署认证。 (3)任何看来是用法团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书,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第1131章 第5条基金的宗旨及运用 受托人须以委员会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指示的方式,为以下宗旨而运用基金─ (a)就惩教助理及同等职系人员的子女的高等教育及其附属目的提供协助及方便; (b)就惩教助理及同等职系人员的伤残子女的教育及培训提供协助及方便;及 (c)为上述子女提供继续上述研修和接受上述教育及培训的机会。 第1131章 第6条委员会的设立 (1)基金须由一个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名为惩教署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委员会。 (2)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b)署长或其代表; (c)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或其代表; (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d)惩教署福利主任,由署长委任; (e)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惩教助理及同等职系人员代表; (f)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成员不超过2名。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3)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期为委任书所指明者,并可由行政长官再度委任或免任。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4)委员会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7条订立的常规订定,而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法定人数为主席及2名成员。 第1131章 第7条常规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常规─ (a)管限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维持其会议的秩序良好;及 (c)一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员会履行职责有关的事宜。(2)上述每一项常规的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而上述每一项常规得由行政长官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第1131章 第8条高级人员的委任 委员会可不时按其认为恰当的条款,委任一名义务秘书、一名义务司库和其认为为执行信托所需的其他义务干事。 第1131章 第9条款项的投资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受托人可按委员会建议,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受托人条例》(第29章)特准由信托基金投资的投资项目。 (2)行政长官可委出一个投资顾问委员会,该投资顾问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人但不多于5人组成,而如该投资顾问委员会一经委出,则受托人经投资顾问委员会的事先批准,可按委员会建议,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并非特准由信托基金投资的投资项目。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