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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19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00章 社会工作训练基金条例


  本条例旨在设立信托基金,以训练社会工作者。
  
  [1961年8月18日]
  
  本为1961年第34号
  
  第1100章 弁言
  
  鉴于─
  
  (a)国际难民年英国委员会*给予政府一笔$2200000.00的款项,以创立基金,运用于为社会工作者及意欲成为社会工作者的人提供训练设施;
  
  (b)在上述$2200000.00的款项中,已为上述目的支用一笔$19939.06的款项,剩下一笔$2180060.94的结余;及
  
  (c)现认为适宜将上述$2180060.94的结余归属作为受托人的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并就由一个为此而委出的委员会管理上述结余及任何添加于上述结余的其他款项订定条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国际难民年英国委员会”乃“The United Kingdom Committee For World Refugee Year”之译名。
  
  第1100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社会工作训练基金条例》。
  
  第110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托人”(trustee) 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
  
  “委员会”(committee) 指由第5条设立的社会工作训练基金委员会;
  
  “社会工作”(social work) 指委员会认为涉及维持或改善在香港居住的人的社会及个人福利、康乐或生活情况的任何活动,但不包括为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或《教育条例》(第279章)的条文获得注册而需要的训练或活动;(由1988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社会工作者”(social worker) 指曾受社会工作训练、受雇于社会工作或从事社会工作的人;
  
  “秘书”(secretary) 指根据第7条委任的委员会秘书;
  
  “基金”(fund)指由第3条设立的社会工作训练基金。
  
  第1100章  第3条基金的设立和归属
  
  (1)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社会工作训练基金,并归属作为受托人的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而该法团是根据并凭借《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条例》(第1096章)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
  
  (2)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2180060.94,即国际难民年英国委员会*给予政府的款项的结余,连同该笔结余截至本条例生效日期为止的利息;及
  
  (b)在任何时间向基金作出并获委员会接受的任何其他捐赠或遗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国际难民年英国委员会”乃“The United Kingdom Committee For World Refugee Year”之译名。
  
  第1100章  第4条基金的宗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在本条例所规定的委员会指示及管辖的规限下,并在符合和按照本条例的条文下,以信托形式持有和继续管有基金,而且须运用基金的收益和在符合下文的规定下运用基金的资本,藉以─
  
  (a)就作为社会工作者的研修及训练向个人作出资助,包括支付旅费、交通费及生活津贴,以及其他附带开支;
  
  (b)改善社会工作者的现有训练设施;
  
  (c)为社会工作者举办课程,并支付任何与此相关的所需开支;
  
  (d)在香港训练社会工作人才和取得关于上述训练的意见;及
  
  (e)达致任何其他与此相关并计拟改善香港社会工作者的训练及技能的目的。 (由1988年第15号第4条修订)(2)受托人可在符合委员会的指示下,为上述目的而运用基金的任何收益及藉累积过往一年收益所得的基金资本,但如未经行政长官事先同意,则不得为任何上述目的而运用基金资本的任何其他部分。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1100章  第5条委员会的设立
  
  (1)为管理基金,现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社会工作训练基金委员会,成员如下─
  
  (a)社会福利署署长,并由他出任委员会主席;
  
  (b)(由1988年第15号第2条废除)
  
  (c)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或其代名人;及 (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d)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成员不超过3名。(2)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期为3年或行政长官所规定的较短期间,由获委任的日期起计,并可由行政长官酌情重新委任或免任。
  
  (3)如根据第(1)(d)款获委任的成员不在香港,行政长官可在该成员不在香港期间委任另一人代替该成员。 (由1988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4)委员会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6条订立的常规订定,而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 (由1988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1100章  第6条委员会常规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常规─
  
  (a)管限委员会处理事务的程序;
  
  (b)维持委员会会议的秩序良好;及
  
  (c)概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有关的事宜。(2)根据第(1)款订立的每一项常规的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而每一项常规得由行政长官拒准。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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