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3)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出现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的成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 第1100章 第7条秘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委员会有一名秘书,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2)秘书须于有需要时召集委员会会议,并须就该会议向委员会的每名成员发出不少于7天通知及议程。 (3)秘书须备存委员会每次会议的纪录。 第1100章 第8条征求和接受捐赠及遗赠的权力 委员会可代表受托人征求和接受对基金的捐赠及遗赠。 第1100章 第9条借入款项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受托人可按委员会指示的利率及条款或条件借入委员会指示的款项,以贯彻第4条指明的任何目的,并可在行政长官事先同意下,将基金的资本及资产押记,作为偿还借入款项的保证。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1100章 第10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第一个12月31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88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1100章 第11条投资项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受托人可将任何款项投资在委员会指示的投资项目,而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信托投资项目,但如投资项目并非信托投资项目,则须获财政司司长的事先批准。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1100章 第12条管理费用 管理基金的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但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益中,征收一项监管年费,以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数目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由1988年第15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00章 第13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