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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19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037章 马理逊奖学基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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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决定所颁发的马理逊奖学金的名额、每项奖学金的金额、奖学金的颁发或续发的条件和期限及将奖学金颁予何人;
  
  (d)将属于基金的资产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方式投资,不论是否于香港投资,亦不论所作投资是否获《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4条批准的;
  
  (e)将基金所取得的非金钱资产转换为金钱;
  
  (f)以委员会认为有利的方式、条款及抵押借入贷款;及
  
  (g)累积没有根据第6条运用亦没有根据第9或11(7)条支付的基金收益。
  
  (1990年制定)
  
  第1037章  第8条聘用助理人员及顾问
  
  受托人委员会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及条款聘用─
  
  (a)其他人协助该会或该会成员执行其职能;
  
  (b)专业人士或财务机构,以就关于本条例下的委员会职能的有关事宜或因该等职能引起的事宜提供意见,或按照委员会不时给予的一般或特别书面指示,管理基金的投资。
  
  (1990年制定)
  
  第1037章  第9条支付费用及开支
  
  (1)如委员会成员为出席委员会会议而须在香港往返会议地点,与此有关的合理交通费用,可由基金收益拨款支付。
  
  (2)受托人委员会根据第8条聘用的人或机构的酬金或费用由委员会厘订,并由基金收益拨款支付。
  
  (1990年制定)
  
  第1037章  第10条处理事务及规管程序
  
  (1)受托人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地点由主席指定,并由主席主持。
  
  (2)主席须担任委员会的义务秘书。
  
  (3)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其职能,他可提名另一名委员会成员代他执行该等职能,如主席不作出提名,委员会成员(包括署理成员)须互选其中一位在该段期间执行主席职务。本款规定不影响第4(5)条(关于署理委员会成员的条文)的规定。
  
  (4)受托人委员会可用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事务,而为此目的,由2名委员会成员藉书面认可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与在委员会会议上所通过的无异。
  
  (5)受托人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2人。
  
  (6)受托人委员会的所有行动或决定均须得到2名成员认可,否则无效,而一经认可则任何人均不得以其他成员没有参与、曾予反对或不赞同为理由而加以质疑。
  
  (7)《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51及52条适用于受托人委员会。
  
  (8)受托人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但必须符合本条规定。
  
  (1990年制定)
  
  第1037章  第11条帐目及审计
  
  (1) 主席须担任受托人委员会的义务司库,并须以该身分收集所有应付予基金的款项及就所有收支款项备存帐目,帐目须于每次委员会会议上提交。
  
  (2) 所有对基金的捐赠均须付予以义务司库身分行事的主席,由他以受托人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方式投资,或交予根据第8(b)条聘用的投资管理人,或以基金名义存入根据《银行条例》(第155章)持有有效银行牌照的银行。
  
  (3) 除第(4)款规定的情况外,自基金支付款项须先获受托人委员会议决批准。
  
  (4) 受托人委员会可将其认为适当的款项,交予以义务司库身分行事的主席运用,以应付小额现款支销,他须在每次委员会会议上提交该等付款的帐目。
  
  (5) 自基金支付款项而签发的所有支票均须由以义务司库身分行事的主席及另外一位受托人委员会成员签署。
  
  (6) 受托人委员会须委任属《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的核数师,审计由义务司库根据第(1)款备存的帐目,及在委员会周年会议席上提交审计报表。委员会成员不得根据本条获委为核数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7) 根据第(6)款委任的核数师的费用可由基金收益拨款支付,金额由受托人委员会厘订。
  
  (1990年制定)
  
  第1037章  第12条受托人委员会周年会议
  
  (1)受托人委员会每年均须在11月内或之前举行周年会议。
  
  (2)在周年会议上,主席须呈报第11(1)条规定的帐目,并须呈交上一财政年度的基金事务的报告,以供各成员讨论及正式通过成为该年度的受托人委员会报告,在正式通过时委员会可加以修订,亦可不加修订。
  
  (1990年制定)
  
  第1037章  第13条财产及权利等转归予受托人委员会
  
  本条例生效之时,根据《马理逊奖学基金法团条例》(第1037章)成立为法团的“马理逊奖学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的所有财产、权利、特权及责任,均由受托委员会承继。
  
  (1990年制定)
  
  第1037章  第14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内所提述的人,以及凭借、通过或针对这些人而提出声请的人除外。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037章  第15条(巳略去)
  
  (巳略去)
  
  ( 1990 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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