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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威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威政发[1997]4号
【颁布时间】 1997-01-24
【实施时间】 1997-01-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200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

[接上页]

  (四)证明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补救性残疾用具费等证据;
  
  (五)证明受害人确需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贴费、转院到外地就医期间生活补助费等证据;
  
  (六)证明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证明书或其它载明死亡原因、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证明书,死亡人生前扶养的人的姓名、年龄,死亡人须扶养的未成年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其与死亡人的关系,因死亡而开支的丧葬费证据等证据;
  
  (七)证明财产受到损害的财产清单、修复费用的单据、购置同类财物的发票等。
  
  第十五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赔偿条件的,应决定立案受理,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赔偿申请属下列情形,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1、赔偿申请人已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正在审理的;
  
  2、赔偿申请属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3、赔偿申请超出法定时效的。
  
  (三)申请人不具有请求权,应告知由有请求权的人申请。
  
  (四)赔偿申请书内容有遗漏或缺少必要证据材料的,应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
  
  (五)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将申请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立案后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对立案受理的赔偿案件应在30日内查明请求事实是否真实,请求理由是否合法、适当,经合议审理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提交国家赔偿案件处理报告。
  
  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应自收到审理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应在接到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或不批准赔偿的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国家赔偿案件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直接与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由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与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赔偿义务机关经与赔偿申请人协商示达成赔偿协议或虽达成赔偿协议但赔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反诲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除支付医疗费外,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日计算,每日的赔偿金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额,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支付医疗费外,根据残废程度级别支付残疾赔偿金:
  
  1级至4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5级至6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倍;
  
  7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8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倍;
  
  9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
  
  10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三)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对其扶养或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按照市或县级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发放生活费,未成年人给付至18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给付至死亡时止。
  
  残废程度由市或县级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或到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与原结论相同的,重复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赔偿直接损失:
  
  (一)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三)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四)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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