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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威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威政发[1997]4号
【颁布时间】 1997-01-24
【实施时间】 1997-01-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200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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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赔偿协议书或赔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方式和标准履行赔偿义务,赔偿申请人得到赔偿后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它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与核拨,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应在赔偿案件审结后7日内提出追偿意见,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在结案之日起10日内将下列文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或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
  
  (二)赔偿决定书、拒绝赔偿决定书或赔偿协议书;
  
  (三)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赔偿案件的责任人员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上列文件没有副本的,可以报送文件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处理赔偿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市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d53632--011031cc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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