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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保险局不得就通常由商业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订立保险合约。 (4)保险局须依循一项旨在确保所得收入足以支付其一切可恰当地在收入帐报销的开支的政策。 第1115章 第9A条保险局订立再保险协议的权力 保险局可与任何人订立协议,而根据此协议该人承诺为保险局承保保险局在《1970年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修订)条例》*(1970年第58号)生效之前或之后根据第9条订立的保险合约下须负的全部或任何法律责任。 (由1970年第58号第2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0年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修订)条例》”乃“Hong Kong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70”之译名。 第1115章 第9B条担保 如─ (a)保险局已与或拟与任何人或已为或拟为任何人的利益而根据第9条订立保险合约;及 (b)另一人已预支或拟预支款项予该人,而目的是为属该保险合约的标的之作为及交易提供全部或部分资金,则保险局可向该另一人就他已预支或拟预支的款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偿还,以及就任何因该等款项而须支付予他的任何利息或其他收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支付,作出担保。 (由1974年第8号第3条增补) 第1115章 第10条谘询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第III部 谘询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谘询委员会,就保险局根据本条例处理其业务的事宜,向保险局提供意见。 (2)谘询委员会由下述人士组成─ (a)保险业监理专员或其代表; (由1977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2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392号法律公告修订) (b)香港贸易发展局总裁或其代表;及 (c)不超过10名的其他成员。(3)谘询委员会的成员(保险业监理专员及香港贸易发展局总裁除外)─ (由1977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2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392号法律公告修订) (a)须由行政长官委任,每次任期不超过3年;及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b)接受委任时,须在一名监誓员面前按附表1订明的格式宣誓。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4)如谘询委员会的成员在任何合约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或其他事宜上,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上的利害关系,而该成员出席以该合约或事宜为考虑议题的委员会会议,则该成员须在委员会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委员会披露该事实及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5)保险局不受谘询委员会的意见所约束。 第1115章 第11条政策 第IV部 保险局的政策 保险局须使财政司司长经常得悉与保险局在处理其业务方面的政策有关的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15章 第12条有关某些事宜的政策的批准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保险局就下列任何事宜而依循的政策─ (a)保险局将会订立的保险合约的类别; (b)保险局所订立的保险合约可承保的风险的性质及范围; (c)与某些地方进行的贸易所涉及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d)保险局在财务上的组织及对保险局所获取的盈余的用途作出的决定; (e)在考虑保险局订立的保险合约所承担的风险的款项后,对保险局所需的资本及储备的总额的厘定;及 (f)担保的提供, (由1974年第8号第4条增补)须经财政司司长批准: 但如保险局会把握第一时间就某项政策向财政司司长寻求批准,则本款并不阻止保险局在其认为需作即时决定时,在该项政策尚未获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情况下,依循该项政策。 (2)第(1)款不得解释为─ (a)规定保险局订立某一保险合约或提供某一担保须获财政司司长批准;或 (b)赋权予财政司司长决定保险局须订立或不得订立某一保险合约或须提供或不得提供某一担保,但除非某一保险合约或某一担保符合财政司司长所批准的政策,否则保险局不得订立该合约或提供该担保。 (由1974年第8号第4条代替) (3)在本条中─ “盈余”(surplus) 指保险局在任何财政年度完结时手头持有而又无须用作支付以下项目的余款─ (a)因与保险局所订立的保险合约有关并在审查中的申索而在当时应作的付款; (b)就保险局的营运开支而应作的付款; (c)就保险局所招致的在资本项目、固定资产更换及摊销付款方面的开支而预留的款项; (d)保险局认为可能有需要用作承担保险局订立的保险合约的未过期的风险的款项;及 (e)任何其他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