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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115章 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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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15章  第13条弥偿程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保险局订立的保险合约,须指明一个百分率,作为在该合约界定的损失的款额中根据该合约作出的弥偿所达的百分率。
  
  (2)在任何保险合约内如此指明的百分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九十或立法会藉决议而订明的其他最高百分率。 (由1975年第18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115章  第14条保险局的权力
  
  第V部
  
  保险局的权力
  
  保险局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对于其业务经营是必需或适宜的和有关的一切事情或因其业务经营而附带引起的一切事情,尤其可以─
  
  (a)获取、持有和处置不动产或动产;
  
  (b)订立任何合约;及
  
  (c)从保险局持有的盈余中向政府支付依据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2(1)条在此方面批准的政策所厘定的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15章  第15条公积金计划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保险局可在行政长官的批准下,为总监及保险局任何人员的利益或为保险局任何指明类别的人员的利益,设立、管理和控制一项公积金计划,或与任何保险公司或组织订立安排以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与保险局共同设立、管理和控制一项公积金计划;如规管该计划的规则规定保险局须向该计划供款,则保险局可按照该等规则供款。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115章  第16条委任人员
  
  第VI部
  
  职员
  
  在符合第17条条文的规定下,保险局可委任其认为需要的人员。
  
  第1115章  第17条雇用条款及条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保险局委任的人员的雇用条款及条件,由保险局经财政司司长批准而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保险局如委任年薪相等于或超过公职服务中高级政务主任的年薪的人员,则委任须经行政长官批准。 (由1974年第8号第5条修订;由1990年第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115章  第18条保险局获得弥偿
  
  第VII部
  
  财政
  
  政府须就保险局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的支付作出担保,但本条并不授权向保险局提出申索的债权人或其他人就其申索而起诉政府。
  
  第1115章  第19条资本
  
  财政司司长可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或发展贷款基金中,拨出总额不超过$20000000的款项付予保险局,款额及时间由财政司司长决定,而保险局的资本由如此付予保险局的款额组成。
  
  (由1974年第8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15章  第20条贷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财政司司长可从立法会为施行本条例而拨付的款项中,预支款项予保险局,而预支款额和在偿还、利息支付及其他方面的条款及条件,均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2)保险局可以所需的保证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可为此目的而将保险局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作押记;但如事先未获财政司司长批准,则不得根据本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一笔本身数额是或本身数额连同以往根据本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但仍未清还的所有其他款项的数额合计是超过保险局资本及储备的百分之五的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15章  第21条银行帐户
  
  (1)保险局须在财政司司长批准的银行开立和维持一个帐户。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保险局须将其收取的款项全部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帐户。
  
  第1115章  第22条款项的运用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保险局的款项只可用于─
  
  (a)支付或解除保险局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能及职责而招致或承担的开支、收费及法律责任;及
  
  (b)支付总监的薪酬及津贴。(2)无须即时用于保险局的保险局款项,可存入任何银行作为投资或以财政司司长指示的任何其他方式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15章  第23条最高法律责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保险局根据保险合约所负的或有法律责任,在任何时间不得超过$300000000或立法会藉决议而厘定的其他款额*。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见1967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69年第19号法律公告;1971年第75号法律公告;1973年第209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200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109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172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108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79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34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59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12号法律公告。现时的款额是125亿元─见2002年第37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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