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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香港工程师学会的设立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5年12月5日] (本为1975年第88号) 第1105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工程师学会条例》。 第1105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名册”(Register) 指按照章程而备存的学会会员名册; “年度”(year) 指由每年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终结的学会财政年度,但由学会设立之日至紧接其后的3月31日的一段期间,须当作为一财政年度; “协会”(Society) 指根据《社团条例》(第151章)注册为香港工程协会的香港工程协会; “秘书”(Secretary) 指根据章程条文而委任的学会秘书; “理事会”(Council) 指根据第7条设立的学会理事会; “章程”(Constitution) 指第10条所提述的当其时有效的学会章程; “会长”(President) 指在第7条内提述为学会会长的人及任何按照章程条文以会长身分行事的人; “会员”(member) 指名列学会当其时的会员名册的人; “学会”(Institution) 指根据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工程师学会。 第1105章 第3条香港工程师学会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The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 的法团,该法团以该名称作为法人团体而永久延续,并可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能作出和容受可由法人团体合法作出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为及事情。 (2)学会须备有法团印章,而除非依据理事会的决议,且(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在一名理事会成员及秘书或理事会指派代替秘书的另一人面前盖印,该名成员及秘书或代替秘书的人并各自签署其姓名,否则不得用该印章盖印。 (3)任何文件如看来是以学会的法团印章妥为签立而签立是按照第(2)款获得认证的,则须收取为证据,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件。 第1105章 第4条学会的宗旨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学会的宗旨为─ (a)促进工程学所有界别及分支在学理上与实务上的一般发展; (b)维持工程同业行事持正,维持同业的地位,以及在公众和政府面前代表同业; (c)在学会内设立和营办技术小组、专责部门、分部或学院; (d)鼓励和培养会员间以及与相类学会或其他专业团体的成员间的友好合作精神; (e)举行学会会议,收取讯息的交流,以讨论对工程学有影响的题目或与此相关的题目; (f)促进与工程学各界别和各分支有关的资讯及意念的交流,以及向会员发布和传达与工程专业有关连的一切事宜的资料; (g)就构成工程师专业的类别的知识(包括现代管理方法)的获取作出推动; (h)设立奖学金和颁发奖项; (i)遏止工程同业内出现不名誉行为和做法; (j)按理事会认为合适而作出为达致上述宗旨而属附带的一切其他事情,以及有助于达致上述宗旨的一切其他事情。 第1105章 第5条学会的权力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理事会可代表学会作出为更有效贯彻学会宗旨而属必要或附带的一切事情,或有助于更有效贯彻学会宗旨的一切事情,而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 (a)获取、取得、租赁、购买、持有和享用任何财产,以及将该等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b)订立任何合约; (c)为会员提供合适的适意设备; (d)雇用职员; (e)为职员及到访宾客提供住所; (f)为职员提供退休金或为职员退休金供款; (g)就退休金计划以及奖学金基金和奖项基金出任受托人; (h)以理事会认为合适或合宜的方式及保证或条款借入款项; (i)为执行学会的职能而以理事会认为合适或合宜的条件申请任何资助; (j)以理事会认为合适或合宜的方式及规模,将学会的资金作出投资。 第1105章 第6条财产的归属 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学会继承协会的一切财产、权利、特权、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1105章 第7条理事会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工程师学会理事会的理事会。 (2)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理事会由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担任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名誉秘书、名誉司库及名誉副秘书职位的人,以及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属协会委员会成员的人所组成。 (3)第(2)款所指明的人,须任职至在学会首次周年大会上或按照章程条文所规定的其他方式选出理事会干事及成员时为止。 第1105章 第8条理事会的权力 除本条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学会归由理事会管理,而学会的一切权力亦归于理事会,并可由理事会行使。 第1105章 第9条会员 学会的会员须是名列名册的人,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