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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74章 香港贺善尼会法团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贺善尼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4年9月10日](本为1954年第34号)
  
  第1074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贺善尼会法团条例》。
  
  第1074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committee) 指按照章程委出的当其时的香港贺善尼会委员会;
  
  “章程”(constitution) 指附表列出的香港贺善尼会章程,以及任何可根据第7条对章程作出的修订或更改。
  
  第1074章  第3条成立为法团
  
  香港贺善尼会委员会的成员及其按下文所界定的职位继任人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 Hoseinee Society of Hong Kong”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不时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1074章  第4条法团的权力
  
  (1)法团有权力获取、接受、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批给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契,并有权力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力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船只及其他货品及实产。
  
  (2)法团有权力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任何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质押、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1973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3)法团有权力将其所获取或其具有权益的任何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土地发展和利用,尤其以如下方式发展和利用:将该等土地整理和准备作建筑用途,建造、改动、拆毁、装饰、保养、布置、装备和改善建筑物、道路及便利设施,以及进行种植、铺路、排水、以租地建筑契或建筑协议出租,并向在任何该等土地具有权益的建造商、租客及其他人垫付款项,且与他们订立各种合约和安排。 (由1973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4)法团有权力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借入或筹集款项,并为此目的而将其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财产作押记。 (由1973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第1074章  第5条文件的签立
  
  按规定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一切契据及其他文书,须在2名委员会成员面前盖章,并须由2名成员及秘书及司库签署,而按规定须由法团签署的一切其他文件、文书及文字,须由秘书或一名经委员会授权的委员会成员签署。
  
  (由1973年第48号第3条修订)
  
  第1074章  第6条委员会的委出及详情的登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委员会成员的委任须按照章程进行。
  
  (2)每当任何人获委任为委员会的新成员,法团须由其秘书在该项委任的6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使该处长信纳该项委任妥为作出的证据及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及地址,或上述新成员的姓名及地址,并须于当时及在秘书或地址有任何改变的3个星期内,向该处长提交上述秘书及其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的其他足够详细的地址的详情。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3)委员会成员的登记即为他们获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4)根据第(2)款为委员会办理登记,或为委员会的新成员办理登记,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缴付$5的费用,而每次查册则须缴付$1的费用。
  
  第1074章  第7条内部管理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一切没有在本条例中作出规定的事宜,以及一切内部管理事宜,均须按照章程及规则解决和执行。
  
  (2)如事先经行政长官批准,委员会可藉决议修订章程。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3)委员会可藉决议修订规则。
  
  (4)章程或规则的任何修订,在经秘书或一名署理秘书职位的委员会成员核证的文本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后,即具有效力。
  
  第1074章  第8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第1074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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