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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健康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衣物的价值、新旧程度、损坏程度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提供服务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假或者不正当手续欺诈消费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的商品的; (二)以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三)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四)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以及虚假的现象演示和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六)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八)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者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者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行收入计算;减少的收入难以确认的,以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受害者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十部至二十部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本市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由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抚养至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抚养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执行,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对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接到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申述或者投诉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答应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开始实际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的; (三)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执行的; (四)对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处理决定不履行又不起诉的。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据国家和特区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