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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16章 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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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16章  第7条委员会的会议
  
  (1)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由委员会、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时)副主席不时指定。
  
  (2)以下的程序条文适用于委员会所有会议,而在不抵触该等条文的规定下,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a)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11人; (由1989年第28号第3条代替。由1992年第5号第4条修订)
  
  (b)会议须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副主席主持,如两人均缺席或根据第9(c)条而丧失资格,则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互委一人主持会议;
  
  (c)每个议题均须由出席并就议题投票的委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d)如票数均等,主持会议的委员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尚有权投决定票。
  
  (由1985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第216章  第8条小组
  
  (1)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并可将该会的任何权力及职能转委予各小组行使及执行,但此项转委权力则不得转委。
  
  (2)并非委员会委员的人亦有资格被委任为小组委员。
  
  (3)除委员会作出的转委的条款另有规定外,小组─
  
  (a)可行使及执行获转委的权力及职能,效力犹如小组就是委员会本身一样;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被推定为按照转委条款行事;
  
  (c)可规管本身的处事程序。
  
  第216章  第9条委员利害关系的披露
  
  委员会或其任何小组的任何委员,如对委员会或小组的会议所讨论的任何事项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商业上利害关系,而该利害关系大于他作为一位公众人士所具有者,则以下条文适用─
  
  (a)他须在会议中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
  
  (b)披露内容须记入会议纪录;
  
  (c)如披露者是主持会议的委员,在进行有关讨论时他须不作会议主持;
  
  (d)如主持会议者提出要求,该委员(包括根据(c)段不作会议主持者)须在进行有关讨论时避席,且在任何情况下,除非主持会议者另作决定,否则该委员不得就有关事项的任何决议投票,亦不得在确定会议法定人数时计算在内。
  
  第216章  第10条职员及顾问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委员会须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委任一名总干事。 (由1985年第28号第4条修订)
  
  (2)委员会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其他雇员,并可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决定一切关于他们的薪酬以及委任或雇用条款及条件的事宜。
  
  (3)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条款及条件,聘用技术顾问及专业顾问。
  
  (4)委员会须就以下事项获得行政长官事先批准─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a)拟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以及委任条款及条件;
  
  (b)将总干事停职或罢免;
  
  (c)适用于总干事及任何其他雇员或任何类别雇员的薪金或薪级(包括津贴及其他金钱上的福利)及雇用条件,以及任何对此作出的更改。 (由1985年第28号第4条修订)(5)凡委员会所雇用的人,均须按照行政长官根据第(4)款所批准的适用于该人的薪金、薪级或雇用条件雇用。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16章  第11条委员会的文件
  
  (1)委员会可订立及签立一切有利于或有助于委员会行使及执行其权力、职能及职责的文件。
  
  (2)凡在任何文件盖上委员会的印章,须─
  
  (a)获委员会的决议授权;及
  
  (b)由委员会藉决议概括地或特地授权作认证的任何2名委员签署认证。(3)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盖上委员会的印章而妥为签立,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均须视作妥为签立。
  
  (4)任何合约或文书,如属若由并非法人团体的人订立或签立则无须采用契据形式的,则可由获委员会概括地或特地为代委员会订立或签立任何合约或文书此目的而授权的人,代委员会订立或签立。
  
  第216章  第12条委员会的资金来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第III部
  
  财政
  
  (1)行政长官可从立法会通过拨给消费者委员会的款项中,将其认为适当的款额授权付给消费者委员会。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2)委员会的资金须来自─
  
  (a)委员会依据第(1)款收到的所有款项;
  
  (b)以捐款、费用、订费、租金及利息等方式付予委员会的款项;
  
  (c)委员会为达致其宗旨而收取的所有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累积的收入。
  
  第216章  第13条借款权
  
  委员会在获得财政司司长批准下,可借取款项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可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出押记,作为借取或筹措该等款项的保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6章  第14条资金的投资
  
  凡委员会无须即时动用的款项,须─
  
  (a)以定期存款方式投资,存入财政司司长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情况为该目的而批准的银行或储蓄银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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