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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由出席任何议决该做法的会议的四分之三大多数委员以书面提出此要求; (b)该委员无行为能力; (c)该委员不在香港超过12个月。 (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6)委员会须有一名司库及一名秘书,而他们须由委员会委任。 第1112章 第4条委员会会议 (1)委员会须按主席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但─ (a)委员会须于每公历年举行不少于两次的会议,其中一次会议须为周年大会,在该大会上须提交委员会周年帐目;及 (b)除非已向当时在香港的每名委员会委员发出通知期不少于4天(或如属周年大会,则不少于14天)的会议通知书,否则委员会任何会议不得当作有效地召开。 (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2)委员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7人。 (3)委员会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委员席位的空缺或委员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处而受到影响。 (4)所有在委员会会议上提出或产生的问题,须由出席并就该问题表决的委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5)主席在委员会任何会议上有权投原有票,如就任何问题出现票数均等,则主席亦有权投决定票。 (6)主席如不能主持委员会任何一次会议,则可指定任何其他委员代为主持,或如主席及该名其他委员(如有的话)缺席,则在该次会议中出席并表决的委员须从他们当中选出1人主持该次会议。 (7)委员会可订立常规,规管其会议的程序和与其会议相关连的程序。 第1112章 第5条委员会事务的处理 (1)委员会可按其觉得合宜的方式处理事务,并可为此目的而从其委员当中委出专责委员会,亦可授权任何该等专责委员会增选专责委员会觉得为妥善处理委员会所转授的事务而必需的额外成员,而此等额外成员不一定是委员会委员。 (2)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雇用其觉得为妥善处理委员会事务而必需的职员。 第1112章 第5A条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事务 委员会和根据第5(1)条由委员会委出的任何专责委员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任何事务,而经过半数有关的委员以书面赞成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决议是在委员会或该等专责委员会的会议上所通过的一样。 (由1994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第1112章 第6条委员会的宗旨 委员会的宗旨是为在香港永久居住并有华人血统的人提供、维修和料理坟场及葬地。 (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第1112章 第7条委员会的权力 (1)为贯彻第6条所指明的宗旨,委员会有全面权力进行以下事宜─ (a)获取、购买、取得和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任何此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 (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b)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c)将款项投资在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投资项目,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为在香港之内或为《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4条所特准者; (由1994年第31号第3条代替) (d)按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委员会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资金、证券、保证、货品及实产批给、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e)建造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并对其作出任何改善; (f)按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条件借入款项,和以公开或私人募集款项的方式筹款;及 (g)概括而言,作出看来是在妥善贯彻本款所述的委员会的宗旨方面属附带的其他事情,或作出看来是有助于妥善贯彻该等宗旨的其他事情。(2)除了第(1)款所载的规定并且尽管有第(1)款所载的规定,委员会仍可将归属委员会的任何款项,即在扣除妥善管理、料理和维修委员会当其时所控制的任何华人永远坟场的所需开支后的盈余或可能盈余款项,捐赠予任何为有华人血统的人的利益而营办的慈善机构。 (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第1112章 第7A条委员会雇用投资经理人的权力 (1)委员会可雇用任何人或团体,以管理委员会的款项的投资,或管理委员会为投资的目的而持有的任何财产。 (2)凡委员会根据第(1)款雇用某人或某团体,委员会或根据第5(1)条获委任并为此经明示授权的专责委员会,可就该人或该团体的职能的履行,不时向该人或该团体发出一般或特定的书面指示,而该人或该团体须按照该等指示行事。 (3)如根据第(1)款真诚所雇用的人或团体,其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与委员会或专责委员会根据第(2)款所发出的任何指示并不一致,则委员会无须对该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