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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70年第104号第3条代替) 第1110章 第7条投资项目 (1)在符合第(2)至(5)款的规定下,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包括将上文所述获捐赠的股份变现的得益,投资在委员会建议的投资项目,而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为信托投资项目。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94号第3条修订) (2)如委员会如此指示,则受托人须雇用委员会所提名的专业人士或财务机构,以管理受托人根据第(1)款将基金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投资所在的投资项目。 (由1991年第94号第3条增补) (3)根据第(2)款获聘用的人或机构于执行其职能时,须按照受托人不时以书面向其传达委员会就该等职能所作的建议而行事。 (由1991年第94号第3条增补) (4)如根据第(2)款获雇用的人或机构是真诚地获雇用的,则受托人无须对该人或该机构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负责。 (由1991年第94号第3条增补) (5)根据第(2)款获雇用的人或机构,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 (由1991年第94号第3条增补) 第1110章 第8条规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 (a)委员会处理事务的程序及维持会议的秩序良好;及 (b)一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员会履行职责有关的事宜。(2)按照第(1)款条文订立的每一项规则,其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而任何该等规则得随时由行政长官拒准或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1110章 第9条委员会的明订权力 (1)委员会有权从基金款项中冲销委员会发觉无法追讨的任何款项。 (2)除第6(1)及(2)条另有规定外,委员会无权将信托的任何资本资金或指示受托人将信托的任何资本资金,作为收益而运用或运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由1989年第49号第3条修订) 第1110章 第10条在会议上问题的决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出现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的成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 但如在没有主席的决定票的情况下,表示赞成及反对的票数均等,则委员会任何3名成员可要求将问题提交行政长官作决定,而在该情况下,行政长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1110章 第10A条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委员会可藉向成员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经过半数成员以书面赞成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委员会会议上所通过的一样。 (由1991年第94号第4条增补) 第1110章 第11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8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审计署署长审计,而审计署署长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审计署署长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2月28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10章 第12条管理费用 管理基金的费用,但不包括根据第13(2)条的条文支付的薪金及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但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益中,征收一项监管年费,以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数目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由1991年第94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10章 第13条受雇人及顾问 (1)在不损害第7条的原则下,委员会可按其认为恰当的薪金及条款,聘用其认为为执行本条例的条文所需的受雇人,亦可雇用任何专业人士,就因该等条文而引起或与该等条文相关的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由1991年第94号第6条修订) (2)任何获如此聘用或雇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 第1110章 第14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