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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1110章 附表 [第6条] 分配作教育用途的收益的运用 1. 运用 为施行第6(1)(a)条而分配的基金收益,须按本附表所指明予以运用。 2. 研究生奖学金 (1)每年可颁发一项奖学金予在香港设立的大学的毕业生一名,以协助支付为进行为期不超过2年的研究院培训而在联合王国的教育、交通费及生活方面的支出。 (2)根据第(1)节颁发的奖学金,其持有人须由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委出的遴选委员会遴选。 (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3)根据本段颁发的奖学金可于1年终结时终止,除非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对获颁该奖学金的人的进度及品行感满意。 (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4)在香港任何大学的毕业生,除非符合下述规定,否则无资格根据本段获颁奖学金─ (a)在颁发该奖学金之日,他是在香港居住的;及 (b)他并无同时持有任何其他奖学金。 3. 李宝椿奖学金 (1)委员会可按照本段的条文,为在香港居住的学生的教育,从第2段提述的奖学金拨款后剩余的结余,拨款颁发奖学金(名为李宝椿奖学金)。 (2)每年可颁发不多于7项奖学金予以下每间学校的学生─ (a)英皇书院; (b)皇仁书院; (c)伊利沙伯中学; (d)庇理罗士女子中学。(3)根据第(2)节颁发的奖学金,有效期由委员会决定。 (4)每年可颁发奖学金予香港大学及香港中文大学的学生,该等学生由该两间大学的教务长选出,奖学金的名额由委员会决定。 (5)根据第(4)节颁发的奖学金,在有关大学的教务长对奖学金持有人的进度及品行感到满意的前提下,有效期─ (a)就香港大学而言,不得多于3年;及 (b)就香港中文大学而言,不得多于4年。(6)根据第(4)节颁给的奖学金,可由委员会─ (a)就香港大学而言,延长至3年以上;及 (b)就香港中文大学而言,延长至4年以上。(7)每年可颁发奖学金予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选出的中学生,奖学金的名额由委员会决定。 (由1989年第49号第4条代替。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8)根据第(7)节颁发的奖学金,其有效期由委员会决定。 4. 其他教育用途 就第2及3段提述的奖学金拨款后剩余的结余,可运用于委员会不时凭其酌情决定权而决定的教育用途。 (由1989年第49号第4条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