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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77章 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一个名为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的信托基金,以及就其妥善管理及就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55年3月4日](本为1955年第9号)
  
  第1077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条例》。
  
  第1077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5条委出的委员会;
  
  “寡妇”(widow) 包括妾侍及非婚生子女的母亲;
  
  “慈善机构”(charitable institution) 指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托,而该机构或信托是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8条获豁免缴税的。 (由1994年第21号第2条代替 ; 由2004年第12号第29条修订)
  
  第1077章  第3条基金的设立及归属
  
  (1)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以下提述为基金),并归属作为受托人的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 (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基金由款项及资产连同藉该等款项及资产的权益和藉租金、股息及其他可能拨入基金的款项而累积的款项组成,亦包括受托人不时以下文所列信托的形式获取的其他款项及资产。
  
  第1077章  第4条信托基金的宗旨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和持续管有基金,并须以委员会指示的方式及在委员会指示的范围内,为以下宗旨而运用该基金─
  
  (a)在香港居住的寡妇、鳏夫及孤儿的瞻养及利益;及
  
  (b)获受雇在香港工作,因年龄、疾病、残疾或其他原因而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人(包括女性)的赡养及利益,但上述的人须为下述者认为看来需要此等赡养及利益的人─
  
  (i)委员会;
  
  (ii)如属根据第(2)(a)款发出的指示的情况,则为受托人;
  
  (iii)如属根据第(2)(b)款发出的指示的情况,则为指示内指明的政府部门或慈善机构。(2)委员会可向受托人发出书面指示─
  
  (a)为第(1)款所指明的宗旨和在指示内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运用指示内所指明的基金款项数额;或
  
  (b)向指示内所指明的某个政府部门或慈善团体分配指示内所指明的基金款项数额,使该笔款项的运用─
  
  (i)由该部门或机构作出;
  
  (ii)为第(1)款所指明的宗旨而作出;及
  
  (iii)在指示内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作出。(3)凡有指示根据第(2)款发出─
  
  (a)受托人须遵从该指示;及
  
  (b)在该指示是根据该款(b)段发出的情况下─
  
  (i)受托人须向指示内所指明的政府部门或慈善机构提供指示的副本;及
  
  (ii)该政府部门或慈善机构须在指示内所指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为第(1)款所指明的宗旨而运用指示内所指明的款项。
  
  (由1994年第21号第3条代替)
  
  第1077章  第5条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委员会。
  
  (2)委员会的成员为民政事务局局长(出任当然成员及主席)及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总数不少于5人的成员。 (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3)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期为委任书所指明者,并可由行政长官酌情再度委任或免任。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4)委员会在会议中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7条订立的常规订定,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 (由1991年第92号第2条修订)
  
  第1077章  第6条委员会的管辖
  
  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下,委员会可决定涉及基金的管理及达致基金宗旨的所有事宜。
  
  第1077章  第7条常规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常规─
  
  (a)管限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维持会议的秩序良好;及
  
  (c)一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员会履行职责有关的事宜。(2)上述常规的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而该等常规得由行政长官拒准、更改或修订。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3)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出现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的成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
  
  第1077章  第7A条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委员会可藉在成员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任何事务,而经过半数成员以书面赞成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委员会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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