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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1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24章 香港防痨心脏及胸病协会法团条例


  本条例旨在将香港防痨心脏及胸病协会成立为法团。
  
  (由1980年第9号第2条代替)
  
  [1967年2月3日]
  
  (本为1967年第8号)
  
  第1024章 弁言
  
  鉴于─
  
  (1)前香港防痨会在1948年根据条例成立为法团,其主要目的是在香港对抗结核病:
  
  (2)自当时起,全球很多同样为对抗结核病而设立的组织已将其活动范围扩展至包括所有胸病及心脏病:
  
  (3)前防痨会希望同样地扩展其活动范围和修改其章程:
  
  (4)现认为适宜据此藉立法订定条文:
  
  第1024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防痨心脏及胸病协会法团条例》。
  
  (由1980年第9号第3条修订)
  
  第1024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董事会主席;
  
  “协会”(Association) 指根据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防痨心脏及胸病协会; (由1980年第9号第4条修订)
  
  “前防痨会”(former Association) 指根据已废除的《香港防痨会法团条例》*(第1024章,1964年版)设立的香港防痨会;
  
  “董事会”(Board) 指根据会章设立的董事会;
  
  “会章”(Constitution) 指当其时有效的协会会章,但须受本条例中与本条例明文处理的任何事宜有关的条文规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香港防痨会法团条例》”乃“Hong Kong Anti-Tuberculosis Association Incorpor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第1024章  第3条协会成立为法团
  
  香港防痨心脏及胸病协会为一个法人团体,须以Hong Kong Tuberculosis, Chest and Heart Diseases Association的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必须备有和可以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不时按协会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由1980年第9号第5条修订)
  
  第1024章  第4条协会的宗旨
  
  协会的宗旨为以下每一项─
  
  (a)进行和继续在此以前由协会进行的工作及活动;
  
  (b)就胸部、心脏和肺部疾病及机能失常的预防、诊断、治疗及任何其他方面,促进、鼓励或承担进行研究及实验工作,并公布上述工作所得结果;
  
  (c)设立和营办医院、诊疗所或其他该等机构,并为患有或曾患胸部、心脏或肺部疾病或机能失常的人提供康复护理及医疗;
  
  (d)为香港市民的利益而在下列机构提供一般医疗、疗养或康复护理服务─
  
  (i)律敦治医院;
  
  (ii)傅丽仪疗养院;
  
  (iii)葛量洪医院;及
  
  (iv)由协会管理的任何其他医院、诊疗所、护养院或其他机构;(e)设立、维持、支持和营办医院、诊疗所、护养院、老人院、疗养中心或其他相类机构;
  
  (f)设立、维持、进行或营办全部或任何宗旨与协会宗旨相类的任何其他慈善活动或慈善机构,以及在财政上或以其他方式协助该等慈善活动或慈善机构;
  
  (g)为香港市民提供社会及文化服务;
  
  (h)促进香港人的一般福利,尤其是在增进健康和缓解困苦及疾病方面;
  
  (i)在海外推广和扩展协会的宗旨;及
  
  (j)为推广和贯彻协会的宗旨而与海外组织建立和维持联系。
  
  (由1988年第43号第2条代替)
  
  第1024章  第5条协会的权力
  
  协会有以下权力─
  
  (a)以购买、租赁或其他方式获取,以及持有、管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货品、实产及其他财产; (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b)兴建、重建、改动、更改、翻新、保养和修葺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并对其进行任何改善;
  
  (c)将款项以存款于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投资于董事会认为适合的其他投资项目;
  
  (d)按协会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协会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证券、保证、船只、货品、实产、财产及资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质押、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e)按协会认为适合的条款借入款项,并在符合《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17)条的规定下以公开或私人募集款项的方式筹集款项;
  
  (f)接受任何人或政府主管当局或其他团体或组织的捐赠、补助或资助;
  
  (g)为协会雇员及他们的受养人的利益而设立、支持和付款予公积金、退休金、退休计划及相类的计划,并向上述任何人批予和支付退休金或酬金,以及以其他方式援助、支持或协助上述任何人; (由1979年第20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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