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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1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58章 香港圣公会管业委员会条例


  本条例旨在使名为香港圣公会牧区联议会的法人团体以香港圣公会管业委员会名义持续为法人团体;就香港圣公会管业委员会的组成、权力及责任订定条文;并废除《教区信托委员会法团条例》。
  
  (1995年制定)
  
  [1999年2月26日]1999年第5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92号)
  
  第1158章  第1条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圣公会管业委员会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158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律顾问”(Chancellor) 指根据宪章及规例委任的香港圣公会教省法律顾问;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于3月31日终结的每段12个月期间;
  
  “执行委员会”(Executive Committee) 指第7条所提述并就其订定条文的管业委员会的执行委员会;
  
  “教省”(Province) 指由宪章及规例设立及组成的香港圣公会教省;
  
  “管业委员会”(Church Body) 指根据第5条组成的香港圣公会管业委员会;
  
  “宪章及规例”(Constitution and Canons) 指《香港圣公会条例》(第1157章)所提述的香港圣公会教省的宪章及规例;
  
  “总议会”(General Synod) 指香港圣公会教省的总议会;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责任、工作及活动。
  
  (1995年制定)
  
  第1158章  第3条目的
  
  本条例的目的为─
  
  (a)使The Church Body of the Chinese Anglican Church in Hong Kong 以“香港圣公会管业委员会”(Church Body of the 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的法团名称持续作为法人团体存在;
  
  (b)就管业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能订定条文;
  
  (c)使财产能够由管业委员会持有。
  
  (1995年制定)
  
  第1158章  第4条管业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1)由《教区信托委员会法团条例》(第1012章)第2及4条设立及组成的、名为“The Church Body of the Chinese Anglican Church in Hong Kong”的法人团体,现予保留并为本条例的目的以“香港圣公会管业委员会”(Church Body of the 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法团名义持续作为法人团体存在。
  
  (2)第(1)款所提述的法人团体的法团身分及其权利和义务不受本条例废除《教区信托委员会法团条例》(第1012章)所影响。
  
  (3)管业委员会─
  
  (a)以其法团名义永久延续;
  
  (b)备有并可使用印章;及
  
  (c)可以其法团名义起诉及被起诉。
  
  (1995年制定)
  
  第1158章  第5条管业委员会的组成
  
  (1)管业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教省的大主教;
  
  (b)法律顾问;
  
  (c)教省内每一教区的会吏长;
  
  (d)总议会总干事;
  
  (e)由总议会选出并作为总议会的代表的6位人士;及
  
  (f)自教省内每一教区选出并作为该教区的议会的代表的2位人士。(2)教省的大主教是管业委员会的主席,而法律顾问则是副主席。
  
  (1995年制定)
  
  第1158章  第6条管业委员会的权力
  
  (1)管业委员会可─
  
  (a)取得、持有或授予土地权益或关于土地的特许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土地,以及取得、持有或处置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
  
  (b)订立合约或其他协议;
  
  (c)将金钱以银行存款形式投资;或投资于香港物业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法团或公司的债据、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或投资于执行委员会认为恰当的其他投资项目;
  
  (d)收取及支用金钱;
  
  (e)按执行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雇用该委员会认为需要雇用的人及聘用和委任该委员会认为需要聘用和委任的专家顾问、顾问或代理人;
  
  (f)为管业委员会的利益接受由任何人或政府当局或其他团体或组织所作的捐献、资助或补助,尤可接受不论是否受特别信托规限的财产馈赠;
  
  (g)承担及执行看似是直接或间接有利于贯彻管业委员会的任何宗旨的信托;及
  
  (h)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作出或容受法人团体一般可合法地作出或容受的作为或事情。(2)在不损害第(1)款所载权力的概括性原则下,管业委员会可─
  
  (a)自行或联同其他人将属于管业委员会的土地、管业委员会在其内有充分权益的土地或管业委员会可能会取得其内的充分权益的土地,以重建、改建及拆卸建筑物和兴建任何种类的新建筑物的方式,将其改善、发展、重新发展及加以利用;
  
  (b)藉任何合法手段,取得属于管业委员会的土地、管业委员会在其内有充分权益的土地或管业委员会可能会取得其内的充分权益的土地及在任何该等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
  
  (c)向迁出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的人支付补偿;
  
  (d)以管业委员会认为恰当的方式,为发展属于管业委员会的土地、管业委员会在其内有充分权益的土地或管业委员会可能会取得的充分权益的土地的目的,以及为向迁出任何该等土地或其上的建筑物的人支付补偿,借入或筹措金钱或为金钱的支付提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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