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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使香港圣公会教省以香港圣公会名义成立为法人团体,并就香港圣公会的组成和若干权力和责任以及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 [1999年2月26日]1999年第5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91号) 第1157章 第1条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圣公会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1157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律顾问”(Chancellor) 指根据宪章及规例委任的香港圣公会教省法律顾问;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于3月31日终结的每段12个月期间; “教省”(Province) 指由宪章及规例设立及组成并由第4条以香港圣公会法团名义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圣公会教省; “常备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 指第9条所提述并就其订定条文的教省的总议会的常备委员会; “宪章及规例”(Constitution and Canons) 指香港圣公会教省的宪章及规例; “总议会”(General Synod) 指香港圣公会教省的总议会;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责任、工作及活动。 (1995年制定) 第1157章 第3条目的 本条例的目的为─ (a)使教省以“香港圣公会”(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的法团名称成立为法团; (b)就香港圣公会的组成及若干权力和责任订定条文;及 (c)禁止未经授权而使用“香港圣公会”(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及相当可能会误导或欺骗人的相似名称、字句及文字。 (1995年制定) 第1157章 第4条成立为法团 (1)教省是一个法人团体,其法团名称为“香港圣公会”(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2)教省─ (a)以其法团名义永久延续; (b)备有并可使用印章;及 (c)可以其法团名义起诉及被起诉。 (1995年制定) 第1157章 第5条教省的宪章及规例 (1)紧接本条例实施之前存在的教省的宪章及规例,须继续是教省的宪章及规例。 (2)教省须按照宪章及规例处理其职能。 (3)宪章及规例可不时按照当其时有效的宪章及规例的条文予以修订。 (4)教省的法律顾问的职位须予设立,宪章及规例须就委任人选担任该职位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 第1157章 第6条教省的组成 (1)教省由以下教区组成─ (a)名为“香港岛教区”(Diocese of Hong Kong Island) 的香港圣公会教区; (b)名为“东九龙教区”(Diocese of Eastern Kowloon) 的香港圣公会教区; (c)名为“西九龙教区”(Diocese of Western Kowloon) 的香港圣公会教区;及 (d)可按照宪章及规例设立的香港圣公会其他教区。(2)总议会可调整现有教区的界线,以适当地容纳可能成立的其他教区。 (1995年制定) 第1157章 第7条教省的职能 (1)教省须履行及执行在宪章及规例中述明的教省的职能。 (2)教省可─ (a)取得、持有或授予土地权益或关于土地的特许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土地,以及取得、持有或处置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 (b)订立合约或其他协议; (c)将金钱以银行存款形式投资;或投资于香港物业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法团或公司的债据、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或投资于常备委员会认为恰当的其他投资项目; (d)收取及支用金钱; (e)按常备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雇用该委员会认为需要雇用的人及聘用和委任该委员会认为需要聘用和委任的专家顾问、顾问或代理人; (f)为教省的利益接受由任何人或政府当局或其他团体或组织所作的捐献、资助或补助,尤可接受不论是否受特别信托规限的财产馈赠; (g)承担及执行看似是直接或间接有利于贯彻教省的任何宗旨的信托; (h)以常备委员会认为恰当的方式及按该委员会认为恰当的条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将教省的财产的任何部分作押记以作为该等借款或款项的押;及 (i)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作出或容受法人团体一般可合法地作出或容受的作为或事情。 (1995年制定) 第1157章 第8条教省的总议会 (1)总议会是教省的管治当局。 (2)总议会由以下3院组成─ (a)主教院(由教省的大主教及教省内每一教区的主教组成); (b)圣品院(由按照宪章及规例从教省内的每一教区的圣品中选出的圣品代表组成);及 (c)平信徒院(由按照宪章及规例选出的教省内每一教区的平信徒的代表组成)。 (1995年制定) 第1157章 第9条总议会的常备委员会 (1)在符合总议会的指示下,常备委员会为负责管理教省的事务的团体。 (2)常备委员会须按照宪章及规例由总议会的成员组成。 (3)常备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1995年制定) 第1157章 第10条转授 (1)常备委员会可藉决议转授其任何职能(转授的权力除外)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