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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作为一纽约法团的宣道会在香港的所有不动产当作移转及归属作为一科罗拉多法团的宣道会一事,以及就其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2年5月5日] (本为1994年第95号) 第1155章 弁言 鉴于─ (a)宣道会在下述合并前是根据纽约州法律组成的、其全国总部设于美国纽约的非牟利宗教法团(下称“纽约宣道会”); (b)按照科罗拉多州法律的科罗拉多编正法规中的有关条文,纽约宣道会于1992年5月5日与新成立的科罗拉多法团,即科罗拉多的宣道会(科罗拉多非牟利法团)合并,而以后者为合并后的续存者; (c)在上述合并之同时,科罗拉多的宣道会(科罗拉多非牟利法团)的名称改为宣道会(下称“科罗拉多宣道会”); (d)在上述合并前,纽约宣道会是某些在香港的不动产的注册拥有人,不论其为唯一拥有人或与其他人一同为共同拥有人;又或以其他形式拥有该等不动产的实益权益或以受信人的身分持有该等不动产; (e)将纽约宣道会在香港的所有不动产当作移转及归属科罗拉多宣道会是合宜的。因此,兹由香港总督参照立法局意见并得该局同意后,制定本条例,各条文如下─ 第1155章 第1条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宣道会(香港不动产移转)条例》。 (2)本条例具有追溯效力,并就一切目的而言须当作已于1992年5月5日实施及生效。 第1155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动产”(immovable property) 指香港的土地而不论是否有水淹盖、该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利、权益或地役权(不论是法定的或衡平法上的、现存的或将来的、实有的或待确定的)、不可分割土地份数的全部或部分及附连在该土地的物件或牢固于任何此类物件上的东西及一切其所属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 “生效日期”(effective day) 指1992年5月5日; “科罗拉多宣道会”(CMA,Colorado) 指根据美国科罗拉多州法律组成及现仍存在,而其全国总部设于科罗拉多并且属一非牟利法团的宣道会; “纽约宣道会”(CMA,New York) 指先前根据美国纽约州法律组成及存在并且属一非牟利法团的宣道会。 (2)本条例中凡提述纽约宣道会的不动产,即指纽约宣道会在紧接上述合并之前有权享有(不论是享有实益权益或以任何受信人的身分享有)的位于香港的不动产,而不论该等不动产位于香港何处。 (3)任何政治体、法人团体及其他人士,如其权利受到本条例任何条文影响,则须当作已于本条例中述及。 第1155章 第3条承认纽约宣道会的不动产移转及归属科罗拉多宣道会 在生效日期当日,纽约宣道会的不动产,就香港法律而言,须当作已移转及归属科罗拉多宣道会,其目的及作用是使科罗拉多宣道会继承纽约宣道会的不动产,犹如在各方面科罗拉多宣道会和纽约宣道会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样。 第1155章 第4条信托财产及遗嘱 在不影响第3条的概括性原则下─ (a)任何不动产如于紧接生效日期之前仍由纽约宣道会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以共同拥有人身分联同其他人持有,亦不论是根据任何信托契据、授产安排、契诺、协议或遗嘱而以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论原先是否如此获得任命者,亦不论是经签字或盖章还是法庭命令任命者)持有,还是以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还是以经法庭命令任命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者以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根据本条例当作已移转及归属科罗拉多宣道会的,自生效日期起,须归科罗拉多宣道会单独持有或以共同拥有人身分联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科罗拉多宣道会具有有关信托所给予纽约宣道会的同一身分,并拥有及受制于对各项信托适用的权力、条文及法律责任; (b)凡根据或凭借任何现有文书或法庭命令(包括遗嘱认证书)将任何不动产归属具有(a)段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纽约宣道会的,则自生效日期起,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该等文书及命令,以及批准纽约宣道会因以该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务而获得支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书条文、命令条文,或现有合约或安排中任何提述纽约宣道会之处,在解释及具有效力方面均须以科罗拉多宣道会取代之;及 (c)任何遗嘱遗赠均不得仅以本条例任何条文的实施为理由而撤销。 第1155章 第5条补充条文 在不影响前述条文的概括性原则下,但在不抵触本条例相反规定的条文的前提下,纽约宣道会作为当事一方的有关任何不动产的合约或文书(不论是否属书面形式),自生效日期起,其效力犹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