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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6-10-18
【实施时间】 1996-10-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215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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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提高诊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严格执行药品质量、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销售以日用品包装的药品或者将日用品作为药品推销,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违反国家规定预售商品房;
  
  (三)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四)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条件;
  
  (五)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商品,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注明具备条件的维修点。
  
  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自售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对“三包”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在“三包”期限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担“三包”商品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修复,并在“三包”凭证上如实纪录接受修理的日期、修理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因缺少元器件、零部件在九十日内不能修复的,修理者应当为消费者出具更换或者退货证明,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本市无包修点或者包修点已撤销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五条 承担“三包”商品更换责任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无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消费者又不愿意更换其他规格、型号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消费者不愿意更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经使用过的商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销售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十六条 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在“三包”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上门服务。经营者不能上门服务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交通、运输、装卸、误工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大件商品的目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三包”以外的商品在下列期限内存在质量等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其他责任,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期限规定,但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期限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又没有约定,但经营者以明示方式作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承诺的,从其承诺;
  
  (四)商品依法标注有效期的,以有效期为限;
  
  (五)前四项规定期限以外的,以三个月为限。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计量等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或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执行的;
  
  (四)对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主持消费争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经营者所属的管理人员和营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投诉、申诉比较集中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参加;对消费者协会要求了解监督检查结果的,应当及时提供;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合理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对消费者协会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出的查询,应当在五日内答复;对消费者协会反映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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