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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6-10-18
【实施时间】 1996-10-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215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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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会同当地有关单位设立基层投诉、监督站,方便消费者投诉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对基层投诉、监督站的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完毕,检测、鉴定时间可以不计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或者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测、鉴定时间可以不计在内。因案情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申诉,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处理。延期、移送等情况,应当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双方约定送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双方不能就检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争议的单位确定。检测、鉴定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鉴定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能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自己无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缺秤少量的;
  
  (二)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伪造、冒用商品的产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专利标志、检验检疫标志或者他人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
  
  (四)采用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受害人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扶养的人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扶养二十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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