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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6年10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6日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两地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台湾同胞以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以及居住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台湾同胞以个人身份在本市投资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及时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企业,涉及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在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后,按照前款规定申领批准证书,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认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其提供的本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其中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还须凭其提供的境外企业所有权、股权证明文件和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身份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经过认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颁发认定证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随行眷属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也应当发给相应的证件。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凭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开展国际租赁业务,承包或者租赁企业;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开发经营; (七)以“建设--经营--移交”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条 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项目: (一)发电站、热力站、煤气厂、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水利枢纽、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桥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设施; (二)公路网中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和一级汽车专用线; (三)危陋房屋改造、安居工程和其他住宅建设工程; (四)国有工业企业改造; (五)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 (六)基础原材料和高新技术、新兴产业; (七)本市鼓励举办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在本市投资经营以下项目: (一)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二)合资、合作经营商业零售、批发; (三)合资、合作经营物资供销; (四)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高档宾馆、别墅、高级写字楼; (五)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六)合资、合作经营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 (七)合资、合作经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八)合资、合作经营发展教育、文化的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