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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云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颁布时间】 1996-09-25
【实施时间】 1996-09-2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221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失效]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防止疫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及其他饲养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脏器、血、蹄、角、乳、种蛋、皮张、毛、骨、精液、胚胎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和军马、军骡、军犬的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的宣传和管理。
  
  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动物检疫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农村集市出售家畜的产地检疫。
  
  贸易、供销、工商、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航空、航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动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检验,出具检疫检验证明;
  
  (二)制止检疫中发现的患病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销售及运输,责令并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四)为动物防疫检疫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状况实施监督、监测;
  
  (二)对动物卫生标准、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技术监测和评价;
  
  (三)对需采样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采样,发现问题有权封存、留验;对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有权扣押、责令追回,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理动物卫生技术争议;
  
  (五)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检验证、章、标志的核发和管理。
  
  第七条 上市出售的家畜,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
  
  第八条 从县境外引进国家确认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经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引进后经复检符合要求的,方可作为种用。
  
  第九条 从省外运进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有运出地的动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十条 长途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火车、汽车、船舶、飞机,应凭县以上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或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承运。装货前和卸货后对车厢、船舱、机舱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病、死动物及其粪便、污物不得随意抛弃,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 屠宰加工出售的家畜,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及宰后检验。在县城以上城市和较大的集镇屠宰出售的,应在市、县人民政府指的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由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进入农村集市或直接到饲养户收购屠宰的,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经检疫合格的,开具检疫检验证明,加盖统一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检验标志,方可出售。
  
  第十二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具备检疫条件的,经所在地、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可委托其负责自检。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染疫、有害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动物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和动物产品加工、仓贮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验室、消毒器具等基本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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