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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有污水、污物和病害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先征求当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意见,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和动物卫生监督员由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考核,按规定审批、发证、管理。 动物检疫人员、动物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动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和消毒,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不按规定履行自检职责的,由所在地、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取消其委托自检资格。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合格货值10%至30%的罚款; (二)伪造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封识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的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引起动物疫病爆发流行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动物卫生检疫人员或者动物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作出的控制或者无害化处理决定,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检疫人员、动物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