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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造林绿化义务。 任何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收取的绿化延误费、补偿费和赔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区内的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应根据本市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坚持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市区内各单位应因地制宜地制定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现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确需占用的,须由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划拨给相应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建设都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进行。 第十三条 为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市自然条件,加强城市苗圃、花圃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规划设计,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时,应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格。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方案的时间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好施工现场,为绿化创造条件。 未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实际绿化费用的2-3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第十七条 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与所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1)本市应按居住人口人均7-8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2)新建居住区内不低于30%; (3)搬迁、改建、扩建、新建单位和营区绿化面积不低于30%,在市中心区不低于15%; (4)对空气、土壤、水体污染的厂矿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5)老城区旧房改建区不低于5%; (6)风貌保护区不低于35%; (7)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文化单位、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不低于35%; (8)市区道路不低于25%。 第十九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铺设地下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应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绿化设施和保护措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