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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3. 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者责任较轻的受害方,为了治疗或者生活上的急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主要责任人的车辆或其他财产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及时作出载定。具体可采用拍卖、变卖或作价抵偿等方法处理。 24.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出没有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系解决。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确认后应载定中止诉讼,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作出认定。 25.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报案而“私下”协议,协议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再报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办法》第二十一第二款的规定立案处理。人民法院不作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26.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调解方式结案后,一方当事人已部份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仅就未履行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7.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对该类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在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的同时,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以利于案件的处理。 28.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书面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29. 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一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不成时,或在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属加害或无损失或损失较少的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30.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实难以弥补当事人实际损失的,可在责任方同意的前提下,或者参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赔偿的数额可适当高于法定标准。 31. 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一方当事人已同意高于法定标准或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给予对方当事人作出赔偿,由于对方当事人仍不同意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一方当事人已同意的赔偿数额作出判决。 32. 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省公安厅公布的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33. 人民法院对伤者医疗费的审查,应按照1990年7月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办理。 34. 根据伤情需对伤者作分期治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从第一期治疗结束出院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结案后继续治疗所需医疗费,可在征求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意见后,在结案时一次性计算付清。 35.按《规定》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残疾用具在本省选用国产普及型产品(不包括高级豪华型的电子器具),如同一种类的国产普及型残疾用具有多种不同价格的,一般以最高价格的产品价格计算。 从台湾进口的残疾用具,由于须在海关完税,故不列入国产普及型产品范围。 36. 残疾用具为上、下假肢的,其分期更换的费用按结案时的价格标准计算一次性付清。 37. 当事人及其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时采用租车、自行开车方式或者乘坐飞机、火车软卧前往的,租车费、汽油费或者飞机、软卧费以不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为限,超出部分不列入赔偿范围。但是,属情况紧急需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的,其交通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酌定。 当事人为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其亲属从境外来华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误工费、住宿费按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为准。对于当事人及其亲属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往返造成的不合理的交通、住宿费用,不列入赔偿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