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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8. “被抚养人”包括胎儿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 被其抚养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结案前已死亡的,其生活费计至死亡之日。 39. 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死亡或受伤流产的,胎儿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 40. 残者或死者属于二个以上的抚养人中的其中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残者或残者应承担的份额计算。 41. 《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所指“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种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的伤残等级确定,即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次类推。 42. 对“无名尸”的处理,其死亡补偿费按照省公安厅公布的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因年龄问题需减少补偿年限的,按《办法》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处理。经法医鉴定,凡男死者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死者年龄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抚扶养人一律推定为一人,抚养十年,其他年龄范围不定被抚养人。“无名尸”的死亡补偿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存保管。 对交通事故中的下落不明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是失踪的,视为死亡人员,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按《办法》有关规定和省公安厅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 43. 死者或残者的法定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除外)、被抚养人应全部列为诉讼主体的一方,但可指定其中的一名代表作为诉讼代理人。 44.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在制作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时,应逐项写明赔偿项目及其数额。 45.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交由交通事故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6. 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属人身伤害赔偿的每件收取人民币一百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按争议标的额计算收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