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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经二审、复议维持原错误判决、裁决、决定的,由该上、下级机关违法办案的人分别承担责任;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正确的判决、裁决、决定的,由上级机关违法办案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任用不具有办案资格的人办理案件,在追究办案人责任的同时,追究任用人的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由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议确认。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应指定专门工作机构,承担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有违法办案行为,应当及时向本机关主管领导汇报,由本机关向违法办案人所在机关提出调查追究违法办案人责任的建议。违法办案人所在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二审或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下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办案,应当责成下级机关调查追究其违法办案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下级法院的法官有违法办案行为,应当责成下级法院调查追究责任。下级法院应将调查追究结果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如果本级法院的法官有违法办案行为,由院长提交专门工作机构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举报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对举报应当登记,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反馈给举报组织或个人,但匿名举报无法反馈的除外。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严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对于泄密或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刑罚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机关发现法官、人民警察有违法行为,应当提交其所在机关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事、经济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法官有违法办案行为,应当报告主管院长,由院长提交专门工作机构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执法检查,发现违法办案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调查追究违法办案人责任。检查、调查追究责任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被调查期间停止履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需要给予处分的,由被处分人所在机关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作出决定。 处分需由其他机关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受处分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原处理机关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 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应根据其错误行为的性质、原因、情节、后果和影响,分别作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受处分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符合法定经济赔偿责任的,还应追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情节、后果轻微的,可以通报批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对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应及时追究其责任,不予追究的,追究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违法办案人的责任仍予追究。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出现严重违法办案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多次出现违法办案行为,在追究违法办案人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