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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6-04-26
【实施时间】 1996-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237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黑龙江省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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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对其下级机关追究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责任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发现违法办案行为,应当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发现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应当责成其所在机关调查追究责任,所在机关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结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在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提出追究违法办案人责任的意见或建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或撤销有关责任人职务的议案。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对拒不纠正违法办案及拒不追究违法办案人责任的机关,可以向其发出执法监督书,有关机关必须执行。
  
  发出执法监督书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
  
  执法监督书式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情节,后果严重或有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追究违法办案责任具体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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