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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调解组织受理的经济纠纷,由调解组织或当事人委托。 (七)不属上列范围的财产物品价值认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七条 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值认定,应出具《价值认定委托书》。《价值认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名称、事项和要求,财物的品名、产地、牌号、规格、数量、购置时间、质量状况、损坏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合同、财务账面原净值、图纸、技术说明等资料。 第八条 价格事务所在价值认定时,应按照国家的物价政策和作价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实事求是的进行。具体按下列情形分别确定: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为计算依据;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辅材料按进货价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需要折旧的物品,按重置价格减依照国家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序确定的成新率(折旧费用)计算; (七)文物、金银、珠宝等特殊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八)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置、修复价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不动产(包括商品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年限、地段、可有程序计算; (十)有价证券,凡国家金融证券市场有交易价格的,按交易价格计价,无交易价格的,按票面价值加当时应得的利息、股息计价; (十一)海关处理案件所涉及的财物,按进出口商品作价原则或参照国内同类商品计算; (十二)银行贷款抵押所涉及的财产物品,以签订抵押贷款协议日期为计价基准日期,计算方法根据所抵押的财产物品具体内容,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确定; (十三)农副产品,按当地农贸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如牛、马、驼、驴、骡按当地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价值认定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 (一)生产企业的库存产品按出厂价计算; (二)流通企业的库存商品,属批发企业的,按批发价计算,属零售企业的按零售价计算,批零兼营企业的库存商品(包括店存商品)按批发价计算。 (三)其它均按零售价计算。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价值认定时,应对价值认定财物进行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并做出价值认定后,要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价值认定结论书》,由价值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作出认定结论的期限由委托机关同价格事务所商定。 第十二条 委托价值认定的机关、单位和当事人,对价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值认定结论书》后十五日内,提请价格事务所进行复核,复核后仍有异议的可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裁定,此裁定价值为终核认定。提请复核应出具《价值认定结论异议书》,载明异议的理由和内容,价格事务所应在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特殊情况由双方约定)。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低价处理公物的单位和个人,物价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价值认定人员进行价值认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价值认定。 第十五条 下级价格事务所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值认定复核结论书》应向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备案。上级价格事务所对下级价格事务所违背国家有关规定,或严重工作失误造成价值认定不实的,有权责令其进行纠正,必要时通报批评和建议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对财产物品进行价值认定或复核裁定,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方收取价值认定费。 交纳价值认定费,按下列办法列支: (一)罚没物及抵缴变卖物品的价值认定费,经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处理后,在所得收入中支付认定费等有关费用,其余收入全部上交同级国库。 (二)纠纷物和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财物的价值认定费,属诉讼、仲裁过程中的,由当事人预付后,审判机关、仲裁机关按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规定处理;属于当事人的,由当事人直接支付。 (三)无主、无法交付货物的价值认定费,由代为保管该货物的单位先预付,委托单位从处理无主、无法交付货物的收入中列支。 (四)企业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所支付的价值认定费,计入营业外支出或其它支出。 第十七条 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如有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价值认定工作严重失实、不当的,由发证机关停止或取消价值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