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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州、市、县物价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司法局、工商局、地方税务局、口岸商检局、技术监督局、交通局、邮电管理局、烟草专卖局、铁路分局所属站段: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调节体系,加强对物品价值认定工作的指导,进一步规范物品评估工作的行为。使这项工作走向法制化、程序化、专业化,以准确估定物品的价值,减少财政流失,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云南实际,参照外省区的做法,经与有关部门反复会商,特制定《云南省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云南省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及其它物品价格评估工作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没收、处罚以及抵缴变卖的财物。 纠纷物品是指民事、经济纠纷中的标的物,包括损害物、抵押物、留置物、赔偿物。 无主物品是指运输、邮政等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依法需要拍卖、变卖处理的财物。 其它物品是指除上述物品外,在民事、经济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物品。 第三条 本省各级物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及其它物品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 隶属于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事务所,是其授权的价格评估机构。 第四条 价格事务所依法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审理有关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 第五条 价格事务所受理价格评估范围原则上按辖区划分。 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及运输、邮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涉及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时,可委托同级物价部门或其授权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除外。 下级价格事务所不宜受理或受理有困难以及委托方自愿的,由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受理;上一级价格事务所根据价格评估的具体情况,亦可指定下级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 其它物品,需进行价格评估的,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委托同级物价部门或其授权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 第六条 需要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的物品,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委托: (一)罚没物品的价格评估由负责办理的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委托。 (二)纠纷物品的价格评估由受理纠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调解机构委托。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调解机构的纠纷物品,可由纠纷双方经协商后共同委托。 (三)无主物品的价格评估由代为保管的部门或单位委托。 (四)其它物品的价格评估由其所有权人委托。 第七条 委托方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时,要出具价格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委托书要写明委托方、委托事由以及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及有关情况。 委托方要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实物,便于移动或取样的物品,有实物要提供实物;不便于移动或取样的物品,委托方要提供有关资料,被委托方认为有必要时可到委托评估物品存放地进行核查。没有实物的,委托方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时,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具体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流通领域同类商品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生产资料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三)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四)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