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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云价信发[1994]260号
【颁布时间】 1994-12-14
【实施时间】 1994-12-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257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云南省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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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应得的利息、奖金或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均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不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将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票面数额计算。
  
  (六)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建、修复价值计算。
  
  (七)进出境物品按进出口商品作价原则或参照国际公平货物价及同类物品估价计算。
  
  (八)需要折旧的,依照国家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计算。
  
  (九)烟草专卖品(卷烟、烟叶)在调拨价或批发价的范围内按其实际质量进行评估。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一般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若有协议期限的按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协议中规定的期限办理。
  
  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评估项目,价格事务所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业人员参加价格评估。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做出价格评估结论后,应按全省统一制发的文书格式,向委托方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鉴定人署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第十一条 委托方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退回原价格事务所或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进行复核的各级价格事务所应重新组织人员予以复核,一般应在十五日内按全省统一制发的文书格式向委托方出具《估价复核结论书》,或按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协议中规定的期限办理。《估价复核结论书》即为终结评估结论。
  
  逾期提出异议的,价格事务所一般不予复核。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逾期提出异议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退回原价格事务所或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
  
  第十二条 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及其它物品一般应依法公开拍卖,拍卖底价由价格事务所估定。
  
  国家有特殊规定不便公开拍卖的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对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及其它物品进行估价鉴定或复核裁定,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向委托方收取估价鉴定费。
  
  第十四条 估价鉴定人员与委托方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委托方可向价格事务所要求回避。
  
  估价鉴定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等,有为委托方保守秘密的义务,评估结论只能向委托方提供。
  
  第十五条 委托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鉴定失实的,价格事务所可宣布价格鉴定结论无效。
  
  如因被委托方鉴定失实造成损失的,价格事务所应承担法律和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估价鉴定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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