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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人事局(劳动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做好向国家公务员制度过渡期间的行政奖惩及有关政策衔接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现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期间行政奖惩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按《条例》规定的奖惩种类和纪律处分种类实施行政奖惩。原《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升职、通令嘉奖等奖励种类、停止使用。升级不再作为单独的奖励种类使用,可作为附加的物质奖励与其他奖励种类结合并用,但必须由国家或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行文明确,方可实施;降职、开除留用察看不再作为行政处分的种类使用。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仍执行国务院1957年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审批权限。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应根据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和奖励种类,分别由工作人员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批准;按下列批准权限办理: 1、嘉奖,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批准;其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 2、记三等功,县级以下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由任免机关批准;其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 3、记二等功,县(处)级以下工作人员由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批准;厅(局)级以上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4、记一等功,授予省、部级荣誉称号,厅(局)级以下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审批权限: 1、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给予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本级政府任命的政府各部门负责人的行政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并报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其中,给予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撤职、开除处分,先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3、给予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上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撤职、开除处分,须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由人大常委会免职。在罢免前,上级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职务。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处分以外的行政处分的,也不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改正错误的,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时间一般按警告处分半年,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一年,撤职处分两年掌握。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如有特殊贡献并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可提前解除处分。 五、解除行政处分的方法和程序。1993年10月1日以后受到开除以外处分的,到期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机关根据其改正错误的情况,提出解除处分意见,由原处理机关作出决定。其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经批准调动工作的,其处分的解除,由调入单位负责办理;属于机构撤销的,其处分的解除,由上级机关负责办理;属于机构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新机构负责办理解除处分。对1993年9月30日以前受行政处分的,除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仍按原规定期限考察外,其他的均不执行解除处分的规定。 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资制度改革以后,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或者处分、处罚期满,以及解除劳动教养后职级问题的处理意见: 1、工作人员受到降级处分,应降低一个工资级别。如工作人员原级别为所任职务最低级别的,不给降级处分,可给予其他种类的处分。 2、工作人员受到撤职处分,应降低一至二级职务另行分配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同时降低一个工资级别,职务工资就近就低靠入新职务工资档次。如降低一个级别后,其级别仍高于新任职务相应的最高级别,则按新任职务的最高级别执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撤职处分后,其工资待遇按浙人薪[1994]68号文件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