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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中华邮政公司应订定自行查核训练计划,对于自行查核人员应持续施以适当查核训练。 第 17 条 本办法施行后中华邮政公司责任中心局所辖邮局新派任之储汇业务主管人员,应于两年内参加中华邮政公司训练所或台湾金融研训院举办之稽核业务研习班,并应经前述训练机构考试及格且取得结业证书。 前项邮局经理以外之储汇业务主管人员在本办法施行后新派任者,应于就任一年内取得中华邮政公司或台湾金融研训院举办之储汇业务内部控制基本测验考试及格证书。本办法施行前已担任者,应于三年内取得及格证书。 第 18 条 中华邮政公司于每年底应将内部稽核人员之资历及受训资料造册报交通部及财政部备查。 第 19 条 中华邮政公司总稽核及稽核人员不具备本办法所定资格条件或有违法失职情事,交通部或财政部得随时命令公司调整其职务。 第 20 条 中华邮政公司稽核人员及遵守法令主管,对内部控制重大缺失或违法违规情事所提改进建议不为管理阶层采纳,将肇致公司重大损失者,均应立即通报交通部及财政部。 第 21 条 中华邮政公司为符合法令之遵循及防杜金融犯罪与诈欺,应建立遵守法令主管制度,并得依其规模、业务性质及组织特性,指定一隶属于董事会或总经理之单位,负责该制度之规划、管理及执行。 中华邮政公司应于各营业及管理单位指派人员担任遵守法令主管,负责执行法令遵循事宜。 第 22 条 中华邮政公司遵循法令应建立书面之执行计划,其计划内容至少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各种良好的遵循程序,俾利各单位遵守法令事务之谘询、协调、沟通及有效执行。 二制定清楚且适当之谘询、协调、沟通系统。 三保持适当之谘询、协调、沟通纪录,并对平时应遵循事项办理自行评估;应遵循事项之内容至少涵盖邮政法、邮政储金汇兑法、洗钱防制法、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相关金融法规及道德规范等。 四规划遵循法令之训练课程,搜集并传达金融法规,确保职员有适当合宜训练,各项作业及管理规章均配合金融法规之变更适时更新,俾利其执行业务时对相关法规保持持续之认知与遵循。 第 23 条 中华邮政公司应依据遵循法令计划,设计相关遵循事项自评工作底稿据以自评,其自评频率至少每半年乙次。 第 24 条 中华邮政公司应建立自行查核制度,藉以加强内部牵制防止弊端之发生。 各营业、财务保管及资讯单位应每半年至少办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季办理一次专案自行查核。 各营业、财务保管及资讯单位办理自行查核,应由该单位主管指定非原经办人员办理并事先保密。 第 25 条 中华邮政公司年度财务报表于会计师办理查核签证时,应委讬会计师办理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之查核,并对公司申报交通部及财政部表报资料正确性、内部控制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执行情形、备抵呆帐提列政策之妥适性表示意见。 会计师之查核费用由公司与会计师自行议定,并由公司负担会计师之查核费用。 公司应于查核年度开始一个月内将委讬查核会计师名单送交通部及财政部备查,更换会计师时亦同。 第 26 条 交通部及财政部于必要时,得邀集中华邮政公司及其委讬之会计师就前条委讬办理查核相关事宜进行讨论,若发现公司委讬之会计师有未足以胜任委讬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公司更换委讬查核会计师重新办理查核工作。 第 27 条 会计师办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查核时,若遇下列情况应立即通报交通部及财政部: 一公司于查核过程中,未提供会计师所需要之报表、凭证、帐册及会议纪录或对会计师之询问事项拒绝提出说明,或受其他客观环境限制,致使会计师无法继续办理查核工作。 二公司在会计或其他纪录有虚伪、造假或缺漏,情节重大者。 三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负债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 四有证据显示公司之交易对净资产有重大减损之虞。 公司有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会计师并应就查核结果先行向交通部及财政部提出摘要报告。 第 28 条 中华邮政公司委讬会计师办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查核,应于财政部规定期限内出具会计师查核报告报交通部及财政部备查,其查核报告至少应说明查核之范围、依据、查核程序及查核结果。 交通部或财政部对于查核报告之内容提出询问时,会计师应翔实提供相关资料与说明。 第 2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