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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30
【法规编号】 428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军军眷业务处理办法

[接上页]

  眷舍有擅自增 (改) 建之情事者一律视为违章建筑,由列管单位依法处理。
  
  第 29 条
  
  凡以前奉准在眷村范围内公有土地上自费建筑之眷舍有案者,应列为公产管理,不准出租、顶让、或经营工商业,房地不准出卖及作租押处分,将来国军营 (眷) 地变更用途处理时,应配合实施,不得异议。
  
  前项自愿申请划拨公营地自费建筑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办理辅助贷款购宅。
  
  第 30 条
  
  公 (营) 地自费兴建之眷舍申请列管,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拨地或核准兴建命令影本乙份。
  
  二建筑平面关系位置图乙份 (注明长宽尺寸及增建坪数) 。
  
  三营产单位建卡 (获得) 通知单。
  
  第 3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眷舍居住权收回眷舍:
  
  一无子女之遗眷再婚其配偶为非军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员者。
  
  二当事人、眷属均死亡者。
  
  三出租、私自顶让或经营工商业者。
  
  四眷舍未予进住或空置三个月以上者。
  
  五当事人因内乱罪、外患罪或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缓刑之宣告确定者。
  
  六当事人退伍后,转任公职,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购政府贷款住宅者。
  
  七眷户私将所配眷舍转让、转借或顶租于他人者。
  
  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标售、整建、迁建等,当事人或眷户拒不搬迁者。
  
  九违反其他有关规定情节重大者。
  
  前项撤销其居住权者,应于接获通知后三十日内迁出。
  
  第 32 条
  
  现役及退役人员有前条第五款之情形经撤销其眷舍居住权者,其共同居住之眷属为志愿役军人时,得依申请直接改配该眷属。
  
  遗眷、无依军眷及外职停役人员,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33 条
  
  退伍除役及外职停役人员,仍可继续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单位配有眷舍,或辅助贷款、购宅者,应予收回。
  
  第 34 条
  
  现役或外职停役及退伍徐役人员眷舍遭受重大灾害损坏者,得向军种单位申请依军方规定之房地规格于原地自力复建,军方不再负责复建或分配。
  
  对于自力复建之房屋于眷村重建时,应无条件配合重建,并同意由军方拆除该复建之房屋。于三个月内如不愿自力复建而自行另谋居住者,保留眷村重建辅助购宅权益。
  
  第 35 条
  
  居住眷村之人如于眷村之内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或第一百七十六条行为之一经判刑确定者,应撤销其配舍权或眷舍居住权。
  
  第 36 条
  
  当事人或军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外,并由眷村列管单位予以登记存案,若先后违反达三次者,撤销其眷舍居住权。
  
  一深夜喧哗,影响眷村安宁者。
  
  二妨碍风化者。
  
  三当事人或军眷私设建物者。
  
  四在室内存放易燃及危险物品,或违章用电,影响安全者。
  
  五饲养飞禽,影响附近机场飞行安全者。
  
  六其他有影响眷村安宁与安全者。
  
  依前二项之规定,撤销眷舍居住权者,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37 条
  
  眷舍注销必要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一房屋损坏严重无修缮价值者。
  
  二废置无人住用并不堪配置者。
  
  三因灾害倒塌已无使用价值者。
  
  四地方政府兴办公共工程须拆迁者。
  
  五奉准原地重建、改建,原有眷舍必须拆除者。
  
  发生前项第一款、第三款情形时,现役或外职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员,依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38 条
  
  对重配眷舍之处理规定如下,当事人或军眷并不得请求任何补偿或赔偿:
  
  一配两眷舍者,收回其后配之眷舍,如系重建眷国宅,则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后建之眷国宅。
  
  二配舍又贷款者,不论其先配舍后贷款或先贷款后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国宅,则收回其全部贷款与贴息。
  
  三贷款、购宅两次者收回其两次贷款中最高额之全部贷款与贴息及后购之眷国宅。
  
  四对重复申请配舍或贷款购宅之当事人,及后核定配舍、贷款购宅之单位业务主管与承办人之过失,均应严予追究议处。
  
  第 39 条
  
  本办法所定事项之作业规定及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另以作业手册订之。
  
  第 4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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