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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该交通建设事业计划及其财务计划之特性。 二兴区域计划、国土综合开发计划等之配合关系。 三兴邻近都市功能之配合关系。 四现有发展及限制条件,如土地使用、人口规模、社经与文教结构、交通系统、自来水、电力、电信、排水、水污染防治措施与废弃物清理等公共设施服务条件。 五自然环境状况。 六不属于区域计划界定之不可开发地区及其他依法划设之管制区。 七已定案之政府重大经济建设投资计划或发展计划。 前项实施地区选定并依规定层报核可办理扩大或新订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应备齐相关之地籍蓝晒图、范围图、基地附近地区发展现况资料、都市计划图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及用地编定图等,再次会同都市计划、地政、环保、交通等有关机关,现场评估勘定区段征收之范围。 实施区段征收范围勘定后,主管机关应拟具开发计划,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先行办理区段征收。 第 13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定民间机构经营附属事业所得,系指民间机构经营附属事业之税后盈余。 民间机构经营交通建设与其附属事业之收支,应分别列帐。 第 14 条 民间机构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附属事业所需土地之使用期限,由主管机关于公告征求民间投资营运交通建设时,并同其他相关事项公告之。 第 15 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定禁止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时,应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当地政府勘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准后,通知该用地所在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公告之。 第 16 条 本条例所奖励交通建设需与市区道路、公路、铁路、其他交通系统或公共设施共架、共构兴建时,其因共架、共构兴建所需增加之费用,由民间机构负担。但市区道路、公路、铁路、其他交通系统或公共设施系新建、改建者,其因共架、共构兴建所需之费用,得由双方协商依其单独兴建所需费用之比例分担之。 第 17 条 民间机构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先行进行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及公、私有土地或建物筑之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 18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取、弃土计算,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令规定提出之水土保持计划书。 二依法令规定应提出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三交通路线之规划。 四取、弃土区规划:包括取、弃土之期限及容量、原地面高程及计划填挖高程等。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 19 条 主管机关得视交通建设计划之性质,备具民间投资资讯,供民间投资人索阅,并参酌民间机构建议事项,拟订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之公告内容。 主管机关应本于合作精神及不违反原公告内容,与民间机构签订兴建、营运交通建设之契约。 主管机关与民间机构签订兴建、营运交通建设之契约内,得明定由双方组成协调委员会,就契约履行及其争议事项协商解决之。 第 20 条 民间机构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依法申请自行规划参与交通建设案件,其申请资格、程序或应备文件不合规定时,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补正或退回其申请案。 第 21 条 自行规划参与交通建设之民间机构,未依主管机关核定其土地使用计划所载期限自行取得所需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核定。但于期限届满前报经主管机关准予延期者,不在此限。 前项准予延期以一次为限。 第 22 条 民间机构因兴建、营运交通建设所取得之资产、设备,于不影响交通建设之正常运作并符合下列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同意其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 一转让以原许可杰件无需移转予主管机关者为限。 二出租或设定负担之期间,以交通建设经营许可期限为限。 三设定负担者,以订有偿债计划 (包括设立偿债基金办法) 经主管机关核定为限。 第 23 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民间机构限期提出或交付工程进度报告、帐簿、表册,、传票、财务报告、工作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 24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定施工进度严重落后,系指未于兴建、营运之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或依客观事实经主管机关认定显无法于期限内完成工程者。 第 25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工程品管重大违失,系指工程违反法令或违反约定之工程品管规定,或依客观事实经主管机关认定有损害交通安全或服务品质之情形。 第 26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定经营不善,系指民间机构营运期间,于交通安全、服务品质或相关管理事项上有重大违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