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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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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7 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限令民间机构定期改善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后应达到之标准。
  
  四逾期不改善之处理。
  
  主管机关应依所发生缺失对交通安全之影响程度及民间机构之改善能力,订定改善期限。
  
  第 28 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停止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一部或全部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之具体事实。
  
  二停止兴建或营运之日期。
  
  三停止兴建之工程范围或停止营运之业务范围。
  
  四应继续改善之项目、标准及期限。
  
  五未完成改善缺失之处理。
  
  前项第三款停止兴建之工程范围,得由主管机关视该工程之缺失及与其他工程之相关性,于影响整体工程兴建进度最少之范围内决定之;停止营运之范围,由主管机关依客观事实,在改善缺失必要之范围内决定之。
  
  第 29 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停止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一部或全部后,认定缺失确已改善者,应限期令民间机构继续兴建或营运。
  
  民间机构于改善期限届满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继续兴建或营运。
  
  主管机关限期令民间机构继续兴建或营运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继续兴建或营运之日期。
  
  二继续兴建之工程范围或营运之业务范围。
  
  第 30 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废止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许可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财政部及民间机构:
  
  一未改善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废止兴建、营运许可之日期。
  
  三终止地上权及租赁契约之表示。
  
  四强制接管营运或强制收买有关事项。
  
  第 3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停止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一部或全部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
  
  一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停止兴建或营运之日期。
  
  三停止兴建之工程范当或停止营运之业务范围。
  
  紧急情况如经排除,主管机关应限期令民间机构继续兴建或营运,其仍未改善者,应限令定期改善。
  
  第 3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停止民间机构营运一部或全部,得指定条件、营运期间、紧急营运标准及其他适当措施,与民间机构订定特约继续为一部或全部营运。
  
  第 33 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强制收买兴建中之工程或营运资产时,应以书面通知民间机构,并载明收买之工程或资产项目及完成收买之期限。
  
  民间机构移转前项工程或资产时,对已出租或设定负担之资产,主管机关认为需终止租约或涂销他项权利登记而民间机构未提出终止或涂销证明文件,主管机关得拒绝给付收买价金。
  
  主管机关强制收买兴建中之工程时,应委讬鉴价机构就该工程之实际成本、使用价值,并参考兴建合约之规定鉴价;鉴价费用由主管机关负担。
  
  主管机关强制收买营运资产时,应委讬鉴价机构就该资产之实际成本、使用情形,并参考兴建、营运合约之规定鉴价;鉴价费用由主管机关负担。
  
  强制收买价金及鉴价费用之支付,主管机关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34 条
  
  第二十七条 至第三十三条之书面通知,应副知融资提供人及保证人。
  
  前项所称融资提供人,系指提供资金与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交通建设之人。所称保证人,系指民间机构不履行所约定条件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人。融资提供人及保证人,以国内外金融机构、公司或团体经民间机构送请主管机关备查者为限。
  
  第 35 条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定现存所有全部营运资产,系指民间机构于营运期间所有交通建设经折旧之全部资产。
  
  民间机构许可经营期限届满,依原许可条件移转营运资产予主管机关,其有偿或无偿之移转条件,及有偿之价金决定方法与给付时间,双方应于兴建、营运契约订定之。
  
  第 3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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