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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台湾省灌溉事业管理规则(新 88.06.30 订定)


  第 1 条
  
  本规则依水利法第十条订定之。
  
  第 2 条
  
  台湾省灌溉事业,依本规则管理之,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县 (市) 为县市政府。县市政府得授权建设局 (科) 办理。
  
  第 4 条
  
  灌溉事业,除多目标或具有特殊目标之设施,由政府设立或指定机构管理外,其余灌溉事业,由兴办灌溉事业人呈准主管机关设置管理机构管理之。
  
  前项灌溉事业人包括农田水利会 (以下简称水利会) 及其他公私法人及自然人。
  
  第一项所称管理机构包括各地水利会及水利公司及其他公私法人。
  
  第 5 条
  
  兴办灌溉事业人,应具备事业计划书、组织章程及图说等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由主管机关视事实需要将其事业区域公告之,变更时亦同。
  
  第 6 条
  
  主管机关对于各地灌溉事业之灌溉方法及设施之改善实验研究,应予辅导奖助。
  
  第 7 条
  
  管理机构应依据灌溉地清册、灌溉地籍图,订定灌溉计划,并定期举办灌溉调查,评定类别、等级,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公告之。
  
  第 8 条
  
  管理机构对辖区内,除自然环境特殊者外,应研订轮流灌溉计划 (以下简称轮灌) 实施轮灌。
  
  前项计划如有面积、作物或自然条件发生变化时,管理机构得随时调整灌溉系统,并呈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 9 条
  
  管理机构对辖区内各水权,在不影响必要程度之灌溉,得随时调节。其不属同一管理机构之水权,如有特殊情形,主管机关得机动调节,实施非常灌溉。
  
  第 10 条
  
  亢旱时期二个以上管理机构对同一水源发生争执时,除依水利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外,主管机关应责成经济部水利署召集双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并得派员分水调节。
  
  第 11 条
  
  引水期间如因工程设施发生危险或障碍不能引水时,该管理机构应适时公告临时移补办法实施引水,但水量不足及含砂量过大不能按照原定水量移补时,概不补给。
  
  第 12 条
  
  灌溉区现有水源如无法每年实施全区灌溉者,得由该管理机构呈准中央主管机关采行分年轮灌。
  
  第 13 条
  
  亢旱季节水源锐减,无法依照原定计划轮灌时,管理机构对已种植之农田,除依第九条之规定改行非常灌溉外,必要时得呈准中央主管机关停止部分农田引灌,但对被停灌而未种植之农田,应酌减或免收其应纳费用。
  
  第 14 条
  
  非常灌溉之供水得由各地灌溉管理机构视实际情形拟定顺序并公告实施。
  
  前项公告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15 条
  
  引水口或分水口由管理机构设置水门指定专人管理之,重要水门并应配有适当之量水设备,经常纪录水位及流量,量计误差超过百分之五时,应即矫正。
  
  第 16 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由指定水口另修给水路网引水入田,不得私开水口,并应避免过畛透水或越田灌溉。如确无法避免时,应由下而上,并得订定上田水深。
  
  前项给水路网除限于地势外,应沿田埂修筑。水路用地,除照地方习惯,无偿提供使用外,如必需补偿者,应由受益人摊付,其摊付标准,由管理机构评定,已提供为水利使用之土地,应照旧使用,土地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不得拒绝。
  
  第 17 条
  
  轮灌时应俟水流至水路尾端达到一定水平后,由下而上依续开启水门,其水口左右并列不分上下时,应先左后右,不得乱引,并不得占用流程水,但有特别习惯或特别情形者,得由管理机构酌情变更之。
  
  第 18 条
  
  农田灌溉用水,除引用排水、地下水或使用抽水机及其他机械汲水外,概以自流灌溉为限。
  
  第 19 条
  
  轮灌单位,应值轮灌期内,除第十一条前段情形外,如有其他原因未能完全受水而应予以补给者,得于同一耕作期下次轮灌时尽先补足。
  
  第 20 条
  
  引水设施之例行岁修,得停止引水,但以不妨害灌溉农田为原则,并应先期公告。
  
  第 21 条
  
  凡因灌溉而引起之排水,应视为灌溉事业之一部,由管理机构负责统筹规划办理。
  
  第 22 条
  
  灌溉与排水系统应有明确之区分,灌溉余水应由规定之退水道或排水路排泄。
  
  第 23 条
  
  灌溉余水或排水应尽量设法再利用,并由管理机构,拟具计划呈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之。
  
  第 24 条
  
  排水设施应由管理机构根据集水面积、雨量流出率、地貌地形及作物浸水率等,予以妥善之规划。
  
  第 25 条
  
  排水路线之选择,应以大多数利益为依据,但应尽量可能选择损害最小之地势行之。
  
  前项排水路网需用之土地得比照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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